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珍珍(曾用名甄珍),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峰,居民。
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珍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冉、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珍珍、被上诉人李冉、被上诉人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后,原告甄珍珍开始持被告李冉写的《借条》向被告李冉、袁峰催要欠款,该欠条载明:“今借甄珍现金(120000)元整(拾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冉:2013.3.21。”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冉的签字和按印,背面有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冉催要借款,被告李冉以该借条是原告找社会上的人逼迫其打的,原告根本没把钱借给其为由拒绝偿还。2013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甄珍珍与被告李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是否已经依约给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待其有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甄珍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甄珍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严重违反公平正义。理由是: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一审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是一审却轻信被上诉人的,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反驳上诉人的事实是成立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要件,不能依法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峄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及对上诉人询问笔录,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条,是在逼迫的情形下书写的,更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被上诉人未收到的情况下不可能给上诉人出具借款条。峄城区公安局的资料只是证明对案外的张娜犯罪行为的立案侦查,与本案无联性。为此,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先入为主,主观臆想,未能结合本案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今遭受侵害。在判决书中也未能就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详尽的陈述,更未明确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冉答辩称,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峰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是否给付,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也就是本案上诉人对于借款关系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本案上诉人持有一份借据,但是通过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相应陈述,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所谓10万元借款系张娜所为,只是在找不到张娜的情况下,找到本案的李冉在2013年3月21日胁迫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甄珍珍二审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李冉借款是事实,与张娜无关,该款就是李冉借的。被上诉人李冉的质证意见为,抵押合同上面的名字和地址是李冉写的,是张娜在2012年(可能是)那天的晚上七八点钟拿着上李冉家去,她说她有一个朋友是放贷款的,用李冉的房子作抵押可以贷出款,李冉说可能吗?张娜说她拿这个纸去问问她那个朋友,第二天给李冉打电话再去拿钱,接着张娜就走了。等到第二天中午,李冉给张娜打电话,张娜说不行,她朋友不借。李冉说那张纸呢,张娜说让她撕了。如果李冉和张娜一起去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都按手印,为什么李冉的名字上没有按手印。被上诉人袁峰质证意见为,该抵押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内容是用徐楼新村1号作为抵押物。但是徐楼新村1号既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手续,况且在内容上,贷款抵押权人后面手写部分,全部都不是李冉所为,包括后面李冉的名字也不是李冉所写。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5月7日到2012年12月7日,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涉案的10万元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甄珍珍二审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人颜某系上诉人甄珍珍的朋友,与张娜也是朋友,通过张娜认识的李冉。证人证实听甄珍珍说李冉欠甄珍珍的钱,甄珍珍在证人面前给李冉打了多次电话,但交易的事实不清楚。记得可能是2012年或2013年下半年白天去过一次的李冉家要钱,当时没有见到李冉,借款10万元。证人证实欠的应该是2012年的钱。上诉人甄珍珍认为不管借钱与否,被上诉人李冉和证人见过很多次面,被上诉人李冉说的不是事实,证人所说属实。被上诉人李冉称不认识证人颜某。被上诉人袁峰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未能证实2013年李冉向上诉人甄珍珍借过10万元的事实,并且陈述的借款均是听上诉人所说,至于如何借的款,证人无法证实,因此证明不了李冉在2013年3月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甄珍珍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系上诉人甄珍珍的邻居,与被上诉人李冉不认识。证人证实上诉人甄珍珍向一个朋友出借款项还差2万元向其借款,张娜开车在前,证人开车在后面跟着,张娜去刷的证人的信用卡。张娜的车里坐了三个人,有张娜和甄珍,还有一个人不认识,还抱着孩子。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冉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袁峰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是上诉人向证人借款2万元,并且该款项是张娜刷的卡,与李冉无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甄珍珍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冉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完毕。上诉人甄珍珍于2013年11月22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我认识(张娜),认识十几年了,是朋友关系,通过张娜在2012年5月份认识的李冉,当时张娜跟我说李冉是她表姐,急需用钱,想从我这里先借一点。2012年5月7日,张娜开车带着李冉并带着抵押贷款合同找到我。抵押合同注明李冉用峄城区徐楼新村1号的房子作抵押,从我这里贷款10万元,当天张娜拿了5万元,张娜与李冉口头承诺使用三个月就还,还口头承诺了利息是月息3分,月月结息。后来又过了2、3天,我把剩下的5万元给了张娜。从借款当天开始算,一直到2012年11月份的利息,李冉都通过张娜把利息及时给了我。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李冉和张娜又找到我,李冉给我说他对象的大车急等还贷款,想再从我这里借点钱。后来我用我朋友的信用卡刷了2万元,这个(刷卡)地方是张娜联系的,到了下午我又通过网银往她两人提供的账号打了3万元,当天一共给张娜还有李冉准备了5万元。当时相信(她们),也没有提利息,也没有打条。后来我自己把信用卡给还上了,后来我向张娜还有李冉要过这个钱,当时张娜联系不上了,李冉也不承认这个钱,就说是张娜用的,但是因为没有打欠条,这个钱也没有跟李冉要,我问李冉要之前欠的那10万元。到了2013年,张娜联系不上了,所以我一直找李冉要钱,李冉当时给我说这个钱她没用,都是张娜用的,李冉说一起找张娜,如果找不到张娜,她就认账,还这个钱。后来一直也找不到张娜,我也一直找李冉要钱,我和我对象也去过她家多次,要求李冉给我打个借条。后来在2013年3月的一天,具体记不清了,李冉给我打了12万元的借条,当时我还有我对象在场。(钱)具体谁用的我也不知道了。”上诉人甄珍珍在原审起诉状中叙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冉)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冉),由被告李冉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上诉人甄珍珍在原第一次审庭审中陈述:“在2013年3月21日那天打欠条的时候就我和李冉在场,我对峄城不太熟,就是李冉说的那个地方,当时借给李冉12万元,是现金直接交给李冉的。”上诉人甄珍珍对同一借款事实有着不同的陈述和主张,相互矛盾:1.在公安机关陈述是2012年5月7日两三天的时间内两次均给了被上诉人李冉和张娜5万元,共计10万元。由于张娜找不到,就要求李冉打了12万元的借条;在原审诉讼中主张是2013年3月21日将现金12万元交付给李冉,李冉出具借条。2.在公安机关陈述是不知道这个钱具体是李冉还是张娜用的;在原审诉讼中主张是李冉个人用的。3.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借款当时没打条,是后来补打的;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当天给现金,当时打条。4.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其对象在场,一块找到李冉打的条;在原审诉讼中主张是自己在场李冉打的条。然而,被上诉人李冉主张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人。并且被上诉人李冉不认可向上诉人甄珍珍借款,与上诉人甄珍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相印证。虽然甄珍珍持有李冉出具的借条,但是其在公安机关和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加之,借款事实中的另一参与人张娜的证据未能查实,对于甄珍珍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甄珍珍可待拥有其他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甄珍珍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结果适当。综上,上诉人甄珍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甄珍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政远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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