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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4号

凡明顺与王志峰、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凡明顺,王志峰,茆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号

原告:凡明顺,肥东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志峰,居民。

被告:茆琼,教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明顺与被告王志峰、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明顺、被告茆琼、被告茆琼和被告王志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明顺诉称:被告王志峰因经营货车运输业务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1日、4月26日两次分别从其处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向其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久拖不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从分别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王志峰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原告按照月利息3%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被告分两次借款,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应分别计算。

被告茆琼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家庭也没有大的花销,王志峰也没有告诉其有这笔借款;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峰因经营汽车货车运输业务,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1日、4月26日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王志峰与茆琼系夫妻关系。王志峰经营的货车挂户在肥东县东海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于2013年4月23日变更登记于霍邱县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峰违反诚信原则,久拖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茆琼与王志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茆琼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规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茆琼辩称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属王志峰个人债务,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峰、茆琼共同偿还原告凡明顺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5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凡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为187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40元,由原告凡明顺负担450元,由被告王志峰、茆琼共同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