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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373号

许某甲、黎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许某甲,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3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辩护人郑小龙,系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5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黎某及许某甲的辩护人郑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许某甲、黎某两人合作,在网上购买“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用于贩卖获利,由黎某负责与上家联系发货(发货人姓名张某甲贺,网名“苏某”,在逃),约定货到付款。许某甲作为收货人,负责联系买家林某乙一起前往惠东××××街道德邦物流公司,由林某乙付款取得止咳水快递件后,二人将止咳水当场卖给林某乙,从中赚取部分止咳水,用于二人服用。2015年10月22日,二人以上述方式将一批止咳水以7039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乙。同月29日10时许,二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一批止咳水以7352元的价格售卖给林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止咳水八盒,共1200小包。公安机关还从物流公司查获黎某以同样方式订购,价格相同的另一批止咳水(1200小包)。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查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为假药。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黎某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销售药品,且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郑小龙辩称,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许某甲与黎某经商量后,由黎某在网上向“苏某”(发货人姓名张某乙、齐某,在逃)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以下简称“奥亭止咳水”),“苏某”即以许某甲为收件人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通过德邦物流将奥亭止咳水寄送。货物寄送到物流公司后,许某甲、黎某又将上述奥亭止咳水销售,从中赚取奥亭止咳水服用。2015年10月20日,二人以上述方式将一批止咳水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乙。同月29日10时许,二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一批止咳水以7356元的价格售卖给林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止咳水八盒,共1200小包。公安机关还从物流公司查获黎某以同样方式订购,价格相同的另一批止咳水(1200小包)。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查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为假药。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许某甲、黎某抓获归案。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初,林某乙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出售止咳水的男子名叫“阿某”。2015年10月20日,“阿某”联系林某乙是否需要止咳水,后林某乙取钱去惠东海关对面的德邦物流门口,林某乙将钱交给“阿某”,“阿某”就到德邦物流内拿了一个箱子到临的车上,并将箱子拆开,从中拿出部分止咳水就离开了。10月29日,林某乙与“阿某”经电话联系后,于当日12时许来到惠东海关对面德邦物流门前,“阿某”和一名男子在一辆马自达车上,林某乙到了后“阿某”在驾驶位下车,到了德邦物流店里。林某乙给了“阿某”8000元现金,“阿某”到前台办理手续,办完手续后还给林500多元。之后,“阿某”拿了一个纸箱到林的车上,在林某乙准备上车时被警察查获。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许某甲于2015年3月份开始与黎某合伙销售奥亭止咳水。2015年10月29日8时许,许某甲与林某乙经电话联系后,林某乙前往惠东与许某甲交易“奥亭”止咳水。尔后,许某甲又联系黎某,约定在平山镇华侨城等林某乙回来。10时许,林某乙打电话给许某甲,双方约定在平山海关对面德邦物流见面,许某甲还提出一箱要七千多元,并要其中150包作为酬劳,林某乙表示同意,然后许某甲就向黎某拿上家的快递单号,黎某用手机将快递单号发送给许某甲。过了十分钟,许某甲、黎某和林某乙见面,许某甲带着林某乙去德邦物流取货,而黎某则在门口等候。许某甲将一箱奥亭止咳水取出,并放到林某乙的车上,准备上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许某甲还供述,从德邦物流提取的这箱奥亭止咳水需要7356元。5、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5年10月中旬,许某甲告诉黎某认识一名叫林某乙的男子想买止咳水,并称已经谈好价格以10元一包的价格销售,赚取一包4元的利润。当黎某、许某甲、林某乙在惠东××××街道德邦物流交易“奥亭”止咳水时,林某乙以100包“奥亭”止咳水抵换差价。2015年10月29日早上,黎某和许某甲跟林某乙约好在惠东××××街道德邦物流交易“奥亭”止咳水。所销售的一箱共1200小包止咳水也是黎某就在网上跟“苏某”购买并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10月29日当天林某乙支付了这1200小包“奥亭”止咳水的货款,黎某和许某甲从中抽取150小包“奥亭”止咳水作为报酬。在庭审中,黎某承认公安机关最后缴获的1200小包“奥亭”止咳水是其从网上订购的。被抓获当天,黎某在物流公司一共有两批货,两批货是不同单号的,当天提货的单号是282804687,收货人是许某甲的名字。另一批货的单号还保存在黎某手机里面。6、辨认笔录(1)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乙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黎某就是卖止咳水的“阿某”的同伙。(2)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黎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许某甲就是与其一起贩卖奥亭口服液的人。(3)被告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许某甲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黎某就是与其一起销售奥亭止咳水的人。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许某甲、黎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缴获“奥亭止咳水”八盒共1200小包。并予以扣押。8、短信截图,证实黎某与许某甲通过短信联系的内容。9、物流单据,证实以许某甲为收件人的二份物流快件情况,其中一份托运人为“张某乙”,另一份托运人为“齐某”。10、惠州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惠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德邦物流公司内发现物流单据条形码编号为294541714001的物流货物,发现货物内也是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数量为1200小包,现存于水口派出所。11、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产品判定意见的情况》,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在惠东县海关对面德邦物流前查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审核,按假药论处。12、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黎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关于被告人许某甲、黎某以及辩护人郑小龙的辩护意见,现作如下评析:1、对于被告人许某甲、黎某关于被告人许某甲、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供述其曾经与许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销售奥亭止咳水,与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与林某乙的证言材料存在存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采信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材料,认定以300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销售奥亭止咳水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2、关于辩护人郑小龙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黎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黎某犯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黎某归案后较为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小龙

审 判 员  吴润明

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