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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567号

申请执行人长兴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祥祥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长兴物业有限公司,陈祥祥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56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长兴物业有限公司(下称长兴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莹,长兴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威、杨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祥祥,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兴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祥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陈祥祥给付原告长兴物业公司房屋使用费5334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因陈祥祥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兴物业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5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祥祥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陈祥祥名下苏A×××××小汽车辆已被查封,但车辆不知去向,无法强制执行;截至2015年11月17日,其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为649.47元。经本院释明,长兴物业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可供执行的车辆无法强制变现,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陆 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