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32行审字第4号
申请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一冰。
被执行人:梁山普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向华,经理。申请执行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山普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梁国土资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某普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6月8日占用小路口镇南董村耕地3.54亩、林地1.86亩、存量建设用地2.82亩、坑塘水面1.77亩,共计9.99亩建通讯工程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19998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梁某普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实施工业项目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用地行为。梁国土资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梁国土资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权限明晰,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履行催告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梁国土资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梁国土资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申请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三、梁国土资罚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中的罚款人民币199980元,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炜
审判员 李继洋
审判员 李新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