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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517号

马畅所与张守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守军,马畅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守军。

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畅所。

委托代理人:梁清明。

上诉人张守军因与被上诉人马畅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奥、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攀,被上诉人马畅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畅所一审诉称:张守军因无钱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其于2010年8月13日交给信贷员刘存杰2万元,替张守军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请求:判令张守军偿还欠款2万元及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守军一审答辩称:马畅所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其不欠信用社的贷款,与马畅所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马畅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3日,原符离信用社信贷员刘存杰(已去世)向马畅所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四山村马畅所人民币3万元。马畅所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载明: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31日,曾以还款人李健、王祥玲、王仲武、张守远、张守奎的名义,偿还原符离信用社贷款利息30687.80元。徐永飞、黄涛均证明:刘存杰生前向马畅所借款2万元,用于替张守军垫付利息,2010年12月26日刘存杰去世后,马畅所、徐永飞、黄涛多次找张守军要钱。2015年6月,马畅所提供的录音载明,张守军承认并愿意偿还欠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符离信用社信贷员刘存杰向马畅所借款2万元,用于抵偿刘存杰为张守军垫付借原符离信用社的贷款利息2万元,张守军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承认并愿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回贷款凭证、证人证明、录音光盘为证,予以认定。因刘存杰已去世,无法向张守军追偿垫付的贷款利息,致使马畅所的借款不能收回,马畅所要求张守军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张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马畅所垫付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守军负担。张守军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畅所二审答辩称:张守军欠其借款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张守军对马畅所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第三组、第四组不具有真实性,第五组证据虽是双方的通话,但达不到马畅所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马畅所一审提供的五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公民身份证能够证明马畅所的身份信息,借条能够反映刘存杰曾向马畅所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银行向他人收回贷款的凭证,不能证明系张守军向银行借款;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是黄涛、徐永飞出具的说明,且证人没有出庭佐证;第五组证据虽系双方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不能清晰证明张守军欠马畅所借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刘存杰向马畅所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畅所人民币3万元。2010年12月26日刘存杰因故去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畅所诉称其为张守军偿还银行贷款向刘存杰支付了2万元。但马畅所提供的借条系刘存杰出具的,借条注明为刘存杰向马畅所借款3万元,马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替张守军偿还了银行贷款。案已查明,马畅所既没有提供张守军拖欠银行贷款及其代为偿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守军拖欠其款项的有效证据。故对马畅所要求张守军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62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畅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马畅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