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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033号

姜晓森与郑江礼、李学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姜晓森,郑江礼,李学彪,何荣斌,姜珈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晓森,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江礼,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彪,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荣斌,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审

被告:姜珈辉,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再审申请人姜晓森因与被申请人郑江礼、李学彪、何荣斌、原审被告姜珈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晓森申请再审称:1.本案上诉人姜晓森没有过错,也尽到了麻将馆经营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姜晓森拉开的行为并没有不妥且非常正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学彪和何荣斌殴打郑江礼的行为系第三人侵权,不在经营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直接判令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依据的司法鉴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3.因本案系郑江礼的过错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4.郑江礼在庭审中明确说其出院后一直住在养老院,没有雇佣他人照顾,因而出院期间护理费不应赔偿;5.误工费标准过高,郑江礼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应按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6.二审开庭时只有法官和

书记员两个人,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郑江礼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郑江礼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姜晓森作为麻将馆的业主,在劝解纠纷过程中,采用推搡、拉扯的不恰当方式,对造成纠纷发展有过错,在与郑江礼推搡过程中,导致郑江礼摔倒,原审据此认定姜晓森对造成郑江礼的伤害存有过错,判令姜晓森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郑江礼的伤情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姜晓森虽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结合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据此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此外,郑江礼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姜晓森在原审阶段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实际是由原二审法官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故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姜晓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晓森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