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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68号

陈泽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68号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忠,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红安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葆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泽忠驾驶牌号为粤B×××××的“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红安县红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坪镇陈祖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陈应某撞倒,造成陈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泽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泽忠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陈泽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泽忠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张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