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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1民初403号

原告曹某与被告耿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曹某,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403号原告曹某,女,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男,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耿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彦敏、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农历四月,原、被告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耿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5年七、八月份,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作为父亲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孩子随被告耿某生活,抚养费依法负担(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四月按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耿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农历六、七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由原告提供的耿某某出生信息、被告提供的耿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原、被告因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手续,现婚约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耿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15,000元。理由是:原告刚满20周岁,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无居所,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孩子如随原告生活,只有原告一个亲人,如随被告生活,还有其爷爷奶奶,不会被人欺负;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5年农历腊月才随原告生活,对被告的家庭环境非常熟悉。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被告本人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称,因孩子年龄小,且在被告家生活时,一直哭着找妈妈,被告还需外出打工,故希望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孩子于2015年农历腊月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已有数月,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且孩子年龄尚小,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在照顾孩子方面比被告更细心;被告也刚满20周岁,亦无固定工作、无收入。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就其所述提供证据。以上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耿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耿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耿某某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