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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320号

原告戚利与被告郭文全、石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利,郭文全,石春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320号原告戚利,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全,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春清,男,1953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原告戚利与被告郭文全、石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利的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全、石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郭文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被告石春清担保。2014年11月11日,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32000元。被告郭文全、石春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郭文全向原告戚利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被告石春清担保。二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4年11月11日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3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文全向原告戚利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石春清为借款担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全偿还原告戚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石春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郭文全、石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韶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李洪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