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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34号

无锡市世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世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34号原告无锡市世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招商城M1-013号。法定代表人叶晓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佳君,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姚路88号6A,现住所不明。法定代表人杨永恬。

原告无锡市世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设备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洋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春、秦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天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洋设备公司诉称:世洋设备公司为荣天机械公司提供管件等五金产品,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荣天机械公司结欠世洋设备公司货款82258元。但荣天机械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荣天机械公司立即付清货款8225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在内)由被告负担。被告荣天机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间,世洋设备公司数次向荣天机械公司提供水管接头、气管、气动接头等五金配件,荣天机械公司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结欠世洋设备公司货款82258元。2014年12月28日,荣天机械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言明:荣天机械公司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向世洋设备公司购买五金货款结算余额为82258元,荣天机械公司财务部门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荣天机械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世洋设备公司经催讨无着,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世洋设备公司与荣天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荣天机械公司向世洋设备公司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世洋设备公司举证的《对账单》足以证明荣天机械公司结欠世洋设备公司的货款本金。故世洋设备公司要求荣天机械公司支付货款8225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天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无锡市世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258元及利息损失(以822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元、保全费9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玮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人民陪审员  赵文良

二○一六年五月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