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兴国,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强来,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宋兴国因与被申请人郭强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兴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宁波江北法院门前被郭强来拐打倒地,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郭强来支付宋兴国医药费14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生活费550元,合计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强来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纠纷发生后,宋兴国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宋兴国主张郭强来将其推倒致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宋兴国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据此对宋兴国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宋兴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兴国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