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执字第626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永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永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6262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均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永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永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永成支付本息、诉讼费、公告费共计134107.7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张永成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永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将被执行人张永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62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宝棠

代理

审判员  黄继锋

代理

审判员  贾存锦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陈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