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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执异21号

李金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雪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立芬其他案由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金福,刘立芬,重庆雪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3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刁一玲,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李金福,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立芬,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重庆雪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3265-1。法定代表人刘立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执行李金福申请执行刘立芬、重庆市雪伦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称,刘立芬于2014年5月20日在其下属北部新区支行开立账号为的定期储蓄存款单并存款420万元,定期一年。2014年5月21日刘立芬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用上述存款单为刘立芬、杨山、刘静、郑祥俊、向贤菊、刘珍怀、刘梅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循环互保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七人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该账户及账户上的全部资金采取了冻结止付措施。截止2016年1月27日,前述七人的贷款尚有四笔贷款未结清,合计欠款10675978.37元。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刘立芬上述质押担保的定期储蓄存款单的全部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中止对刘立芬提供质押担保的账号的定期储蓄存款单存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李金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立芬、雪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执字第2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立芬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下属北部新区支行账号的定期储蓄存款420万元中的303362元。另查明,刘立芬于2014年5月21日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署(2014)渝银质字第639482号《质押合同(适用于保证金质押担保)》(以下简称《质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刘立芬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420万元的货币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保证金移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占有、保管;质权的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孳息。该笔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对应的主债务人包括刘立芬、杨山、刘静、郑祥俊、向贤菊、刘珍怀、刘梅等共七人,主债权合同包括渝银2014字第639481号、639501号、639491号、639498号、639494号、639487号、639505号等共计七个《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主债权合同项下本金42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七笔主债权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等。该笔保证金定期储蓄存款单交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5月23日依约向刘立芬、杨山、刘静、郑祥俊、向贤菊、刘珍怀、刘梅等共七人发放了贷款,每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3日贷款到期后,七个借款人均未按约还本付息。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借款人协商,杨山、向贤菊及刘梅三位借款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达成一致,对三笔贷款作了借新还旧。截止2016年4月7日,保证金担保的七笔贷款中,尚有刘立芬270万元本金及相应罚息、刘静240万元本金及相应罚息、郑祥俊240万元本金及相应罚息、刘珍怀240万元本金及相应罚息等共四笔贷款本息未归还,该四位借款人合计欠款10675978.37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0980号案曾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对上述账号定期储蓄存款4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到期后未予以续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被执行人刘立芬在异议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刘立芬、杨山、刘静、郑祥俊、向贤菊、刘珍怀、刘梅的循环互保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有《质押合同》并将账号的定期储蓄存款单交付异议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异议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账号的定期储蓄存款单享有质权。现账号的定期储蓄存款单所担保的债权尚未清偿,异议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刘立芬提供质押担保的账号的定期储蓄存款单存款执行的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刘立芬提供担保的账号定期储蓄存款单存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鹏

代理

审判员 肖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唐铃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