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47号
原告:卢志全,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海、方旭,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阶清,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卢志全诉被告吴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9178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傅志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卢志全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8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吴阶清向原告卢志全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卢志全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吴阶清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卢志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志全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吴阶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二Ο一六年三月三十无代
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