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25号
原告:汪冬花,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凤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团凤县。
委托代理人:汪红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学兵,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凤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团凤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生(被告袁学兵之表姐),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自来水公司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华窑热工材料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汪冬花与被告袁学兵、被告武汉市华窑热工材料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窑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冬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春,被告袁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生,被告华窑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冬花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袁学兵和被告华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袁学兵从被告华窑公司处非法分包了黑龙江省富锦市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窑炉生产线建设中的窑炉砌筑部分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学兵雇请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并居住在被告袁学兵安排的住所内。2012年2月19日晚,原告在工地睡觉时发生火灾,原告被严重烧伤至昏迷不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先后在佳木斯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4医院和武汉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个多月,花费医疗费177603元,原告的伤情被黄冈博林法院司法鉴定所黄博医鉴字(2012)第409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本为家境贫寒农民工,遭遇此事后未追索烧伤事故的责任方的责任,原告曾以被告华窑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诉至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字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华窑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和住宿提供者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袁学兵才是原告的雇主和住宿提供者,原告应另行起诉。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袁学兵赔偿原告因烧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90152元(住院费177603元、误工费28251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88元、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65岁39064.50元、父亲71岁23438.7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300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268467元);2、被告华窑公司基于非法分包对被告袁学兵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汪冬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袁学兵雇用,原告住房系袁学兵安排的,房内无取暖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袁学兵违规提供取暖设备,导致火灾发生,应承担原告烧伤的赔偿责任2、袁学兵与华窑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无资质的非法分包,华窑公司应承担原告烧伤的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167178.02元,华窑公司借支78128元,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4、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情况。证据二、汪冬花、袁学兵的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学兵已离婚。证据三、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7月11日分别对证人柳某、周某、李某、操俊的调查笔录。证明住房系袁学兵安排的,房内无取暖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袁学兵违规提供取暖设备,导致火灾发生,应承担原告烧伤的赔偿责任。证据四、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袁学兵与华窑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无资质的非法分包,华窑公司应承担原告烧伤的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法医鉴定书、武汉荣康医疗康复器具中心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5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出院护理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60000元。原告假肢安装价格为35000元,维修费5250元,每三年换一次,共需要268467元。证据六、新闻一则。证明中国人的平均奉命为76岁,原告更换假肢次数是根据这则新闻来的。证据七、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汪冬花的父母已年老,应由原告汪冬花负责赡养。证据八、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支付医疗费票据为177603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十、照片一组。证明被提供的住所存在安全隐患。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袁学兵辩称:与原告曾是夫妻关系,现在离婚了,事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华窑公司请被告袁学兵做工程,当时被告袁学兵及施工人员的吃住全是被告华窑公司安排的,原告出了事,被告袁学兵是没有责任的,事发时被告华窑公司的刘经理没有报案,后来现场已被销毁了,原告的责任应由被告华窑公司承担。被告袁学兵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华窑公司辩称:事发到现在已有三年时间了,被告华窑公司希望法院对本案的全过程及事实进行充分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民事判决书中说清楚了,所以被告华窑公司对原告提出要被告华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华窑公司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学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证据六至证据十一不持异议;被告华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学兵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住所是被告华窑公司安排的,不是自己想住哪就住哪。证据三、对这几个人的调查笔录全部有异议,黄某本人根本不会写字,其他的人全是被告华窑公司的管理人员,全是亲戚关系,我对此有异议,认为这些全是伪证。被告华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保留意见。证据八,对法院认定的费用无异议,对后期发生的费用持保留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袁学兵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该证据为原告伤后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医疗费应结合就诊病历等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学兵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协议离婚)。2011年,被告华窑公司承接了富锦市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窑炉生产线的建设工程,将其中的窑炉砌筑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袁学兵。2011年8月25日,被告华窑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袁学兵(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
一、工程名称:富锦市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窑炉生产线窑炉砌筑工程。
二、工程内容:窑炉砌筑,所有地面硬化(包括回车线、摆渡车、卸车线),正负零以上的混凝土浇筑,保温材料铺填,吊顶板安装。
三、工程内容:主体项目必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
四、工程质量:符合图纸、施工规范和甲方要求。
五、工程承包方式:清包。甲方负责施工必需的材料、设备设施,施工过程中的外部协调。乙方负责施工组织、管理、安全、文明、保质保进度完成施工任务。停工待料期间,甲方按70%日工费给乙方,由于以天气、自然灾害等非甲乙双方主观原因造成的停工,甲乙双方各负其责。
六、工程价款:¥:46.5万元。
七、工程管理要求: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和建设方的管理调度。实施中确有困难的,由乙方负责人与甲方负责人协商,严禁工人与管理人员现场冲突。2、乙方负责施工中的安全文明生产,负责所属工人的生产、生活管理。乙方必须与每一个工人签订安全协议,负责工人必需的劳保福利,随时保证施工中每一个员工劳保措施到位,并接受甲方监督。3、乙方负责所需材料的装卸、保管和使用。负责所用设备工具的保管、保养和正确安全使用。材料卸车费另计。材料装卸完后,由保管将出库单和材料一并交给乙方管理。乙方保证材料的安全完好和合理使用,避免保管中损伤的和使用中的浪费。较大型设备工具由乙方负责人统一领用并对领用设备、工具负责。4、乙方可根据需要向甲方借支生活费。借支手续由乙方负责人统一办理,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0%。
八、罚则……。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学兵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初,被告袁学兵组织建设的炉窑因其他原因部分倒塌,被告话要公司要求被告袁学兵对倒塌的炉窑进行重新建设,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2012年2月16日,被告袁学兵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来到富锦市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被告华窑公司将所有民工安排在带有取暖设施的两间工房内居住,并告知不得使用电炉等用电设备。原告及被告袁学兵为方便生活,自行找到一个不带取暖设施的单间居住。2012年2月19日晚,原告及被告袁学兵在房间内睡觉时使用煤炉及电炉取暖,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烧伤。被告华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正明发现后,立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位于佳木斯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救治。火灾发生后,原告、被告袁学兵以及被告华窑公司均未报警。2012年2月23日,原告家属自行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火焰烧伤24%,Ⅱ。-Ⅳ,多处;2、CO中毒。出院医嘱:吸氧、保持呼吸道畅通;保护脏器功能;预防感染;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随后,原告家属联系救护车,将原告转运至约2700公里之外的武汉市第三医院,于2012年2月25日办理入院手续,2012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30%,Ⅱ。-Ⅳ。;2、Ⅱ型糖尿病;3、右上肢截肢术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67178.02元,其中78128元为被告袁学兵向被告华窑公司借款垫付。原告受伤后,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富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富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2012年5月3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博医鉴字(2012)第4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五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0元,其误工损失180日,出院护理为三个月。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2012年7月,原告以华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原告以袁学兵、华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准许鉴定。2015年7月15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114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需要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电动手假肢,以代偿部功能,装配价格为2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护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原告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7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因该假肢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的父母分别为汪文清(1945年3月12日出生)和魏爱枝(1950年12月21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原告及汪东杰两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华窑公司承接富锦市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窑炉生产线的建设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
被告华窑公司与被告袁学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
被告袁学兵签订合同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袁学兵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袁学兵未服从被告华窑公司的统一安排,擅自另找房间居住且违规使用取暖设备引发火灾,并最终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及被告袁学兵均存在过错。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学兵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华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袁学兵施工,具有选任过错,应与被告袁学兵承担连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华窑公司安排了带有取暖设施的工房居住并告知不得使用电炉等用电设备的事实,及被告华窑公司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内在关联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华窑公司在被告袁学兵应承担的责任的6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67178.02元(被告袁学兵垫付78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天×86天);3、后期治疗费:60000元;4、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5、护理费:1385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76天);6、误工费:原告的收入系非固定收入,且其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即11457元(38766元/年÷365天/年×111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残疾赔偿金为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的父亲汪文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39元(8681元/年×9年÷2×60%)和告的母亲魏爱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064元(8681元/年×15年÷2×60%),以上三项合计192691元;8、交通费:鉴于原告异地转院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残疾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用包括:残疾器具费147000元(21000元/副×7副),维护费14700元(147000元×10%),安装更换期间的误工费6054元(38766元/年÷365天/年×57天),以上三项合计167754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8000元。以上1-10项共计684723.02元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袁学兵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481706元〔(167178.02元+1290元+60000元+2500元+13853元+11457元+192691元+6000元+167754元)×70%+8000元〕,原告自行负担203017元。因被告袁学兵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袁学兵实际还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403578元(481706元-78128元),被告华窑公司在该赔付款项的6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冬花经济损失共计403578元;
二、被告武汉市华窑热工材料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赔付款项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以及假肢鉴定费1500元,原告汪冬花负担3596元,被告袁学兵负担3754元(被告武汉市华窑热工材料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60%范围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孟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