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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78号

原告畅斌与被告刘秉胜、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畅斌,刘秉胜,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78号原告畅斌,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冯邦吉,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教育局退休干部。被告刘秉胜,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卫红,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畅斌与被告刘秉胜、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邦吉、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刘秉胜驾驶车牌号为晋MF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台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台运线万荣段饲料厂门口掉头时,与我驾驶的晋MCEx**“豪爵”125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秉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刘秉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刘秉胜和被告安邦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3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刘秉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刘秉胜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15分,被告刘秉胜驾驶晋MF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台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台运线万荣段饲料厂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CEx**“豪爵”12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秉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F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2-4双侧横突、腰1右侧横突骨折,腹部、腰部、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硬板床1月,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为4785.39元,门诊医疗费为929元,合计5714.39元。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672.4元。2015年12月8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影像资料提示腰2-4双侧横突、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临床给予卧床休息,支持、对症等治疗。目前原告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入院证、出院证、日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提供了太贾村委会、解店镇人民政府、解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县城修理街开一修理部多年,将土地流转给万荣县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耕种。原告还提供了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为:他也在县城修理街开门面做生意,从2010年4月开始至今,就与原告开办的气压水箱门面系邻居。另原告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等,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太贾村委会、解店镇政府、解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依据。对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认为该未出庭,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册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明,他和原告均在县城修理街开门面做生意,他的门面在原告门面西边,相邻大约六、七年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张某某无法证明其自身的工作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被告安邦公司对张某某证言不予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均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认可;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150元,并提供了800元收据一份和公共汽车票据等,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800元收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其余汽车票据无日期、署名、金额和目的地,无法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应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秉胜共给其垫付了9500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从交警队领了2500元,已用于修摩托车;另收被告刘秉胜7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刘秉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二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应按医嘱时间计算;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6386.79元;

二、误工费为14240元(80元/天×178天);

三、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47天×1人);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

五、营养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

六、交通费酌定为900元;

七、伤残赔偿金为48138元(24069元/年×20年×1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78344.79元(含被告刘秉胜垫付的9500元)。因晋MF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秉胜垫付的9500元,为较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刘秉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F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畅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344.79元(含被告刘秉胜垫付的9500元)。

二、驳回原告畅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畅斌承担244元,由被告刘秉胜承担77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秉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冰

审判员 杜爱霞

审判员 王溪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董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