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521号原告刘兴寿,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金梅,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禄健,男,19年月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卫,系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兴寿诉被告邓金梅、禄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寿,被告邓金梅、禄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邓金梅驾驶车主为被告禄健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12+200米处时与原告刘兴寿驾驶载乘邓长润的云ajr777号“钱江”牌普通二摩托车相遇,因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兴寿及邓长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金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兴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邓金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禄健系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49.31元(医疗费255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19.56元)。
被告邓金梅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应由被告邓金梅承担的部分,被告邓金梅愿意承担被告禄健辩称:原告起诉的有些费用过高,但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禄健承担的部分,被告禄健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邓金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兴寿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病人费用清单》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欲证实: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副舟骨折。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4802.14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副舟骨折;4、右足第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转我院协作医院(广福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十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三份及《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784.1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副舟骨折;4、右足第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4、《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实:2016年2月24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治疗费3.5元;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经评估: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745.28元及门诊放射检查费129元,共计874.28元;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745.28元。被告邓金梅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一份,欲证实:2015年10月30日云南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e908k号牌小型轿车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为合格;2、《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2015年10月23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痕迹鉴定。被告禄健、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邓金梅、禄健、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评估鉴定费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无转院证明,且费用清单中的一些费用与本案无关,三期鉴定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禄健、保险公司对被告邓金梅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嘱载明:转我院协作医院(广福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且原告医治情况与其受伤部位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病人费用清单中一些检查费用与原告损伤不一致,但
本院认为这属医院的常规检查,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三期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因该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邓金梅驾驶车主为被告禄健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12+200米处时与原告刘兴寿驾驶载乘邓长润的云ajr777号“钱江”牌普通二摩托车相遇,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邓长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金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兴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金梅驾驶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55301t000059034;pdat20155301t000058090。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29日被被告邓金梅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副舟骨折;4、右足第2跖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4802.14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转我院协作医院(广福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784.15元。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副舟骨折;4、右足第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3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痕迹鉴定。2015年10月30日云南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e908k号牌小型轿车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为合格。2016年2月24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治疗费3.5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经评估: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745.28元及门诊放射检查费129元,共计874.28元。另查明:被告邓金梅与被告禄健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兴寿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邓金梅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禄健将无缺陷存在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予被告邓金梅驾驶。被告刘兴寿驾驶的云ajr777号“钱江”牌普通二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邓金梅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用243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侵权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被告邓金梅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兴寿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邓金梅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刘兴寿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兴寿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及邓长润损伤,二受伤人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金梅及原告刘兴寿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禄健将无缺陷的机动车交予被告邓金梅驾驶,故被告禄健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利益的被告邓金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禄健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禄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记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100元进行计算,合计3800元(38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共计38天,三被告认可每天以79.02元计算,合计3002.76元(38天79.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确定由一人护理,共计护理38天,三被告认可每天以79.02元计算,合计3002.76元(38天79.02元)。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外出就医及鉴定次数,按普通客车收费标准,以二人计算,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能列入赔偿的范围是: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3002.76元,护理费3002.76元,车旅费500元,医疗费36464.07元,鉴定费745.2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共计61514.87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是:误工费3002.76元,护理费3002.76元,车旅费500元,共计6505.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住院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次事故有两人受到伤害,故该该赔偿限额在两个受害人间进行平均分配)。余额50009.35元,由被告邓金梅承担70%,即35006.55元;由原告刘兴寿自行承担30%,即15002.8元。被告邓金梅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邓金梅再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寿经济损失11505.5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寿经济损失35006.55元;
三、驳回原告刘兴寿对被告邓金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兴寿对被告禄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兴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兴寿承担250元,由被告邓金梅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曹开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 康玉洪
书 记 员 陈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