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湖南水口山林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牛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水口山林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牛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水口山林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水口山林和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曹诗田
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
人民陪审员 钟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