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同军,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复议人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认为(2015)抚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向其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裁定驳回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异议申请。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向其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原审法院以此判决为依据进行执行,故作出的执行裁定错误。对此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终止对(2015)抚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3、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执238号、(2016)吉0621执238-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是对案件执行的依据不服,认为(2015)抚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进而据此作出的相应的执行措施违法。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李世昆
审 判 员 鹿贵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