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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731号

庞国忠与河南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庞国忠,河南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庞国忠,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庞国忠与被告河南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和街与××路交叉口路西郑东新区祭城社区综合楼施工现场负一层工作时,因风道口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从负一层摔至负二层,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住院。被告河南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营养费297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9天,住院39天及出院后60天)、误工费25550元(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19天,住院39天,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个月,共计219天)、护理费10263.8元(按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29天,住院39天,鉴定意见为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共计129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2441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施工工人,应当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证人证言一组。证据1-3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4、开封县公安局仇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庞安朋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6、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据4-6证明原告与庞安朋系父子关系,原告跟随庞安朋一直在郑州市居住,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院出具出院证各一份;8、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9、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该院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据7-9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以及需要外购白蛋白。10、护理人员庞安朋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误工期半年、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及王如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收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庞安朋系护理人员。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泰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张鑫《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所致,系周磊等五人拉闸断电导致地下负一层失去照明以及断电后原告盲目走动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提供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即使因第三人造成,也应该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4、工地突然断电且采光井处无任何防护措施,系原告从负一层摔至负二层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原告庞国忠在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工地工作时摔伤。原告受伤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对其急救,后原告于当日前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39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双侧肺挫伤;4、左锁骨骨折;5、左侧股骨转子下及股骨髁上骨折;6、左胫前外伤。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9479.42元,因治疗需要原告方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16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复诊,产生门诊用8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3000元,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笔费用,被告称该费用并非由被告支付。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庞国忠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国忠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误工期为半年,其左侧锁骨、股骨转子下、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庞国忠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在郑州居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此主张。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原告主张事故地点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称:事故井口处原覆盖有木板,但不知道是谁将木板移走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庞国忠在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处工作,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960元,经审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2439.42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13000元,剩余29439.42元,原告仅主张2696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庞国忠共住院3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117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970元,原告住院39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计2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5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17155.5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263.8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30天计10141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经鉴定,原告庞国忠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庞国忠的伤情,本院酌定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155.5元、护理费10141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433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国忠143323.1元;

二、驳回原告庞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原告庞国忠负担1795元,由被告河南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