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可柱,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可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可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吴可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位于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桐油冲(古秀村7林班19.1小班)的林木,并雇请他人将林木运到木材厂销售。经鉴定,上述滥伐的林木蓄积为23立方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可柱出售滥伐木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可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藤县林业局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人吴某、何某证言,被告人吴可柱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藤县太平镇古某7林班19.1小班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可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蓄积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可柱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情形,被告人吴可柱滥伐林木蓄积23立方米,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吴可柱自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可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可柱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江春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梁荣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