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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405号

南宁市慧林轮胎经营部与陶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慧林轮胎经营部,陶庆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405号原告南宁市慧林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75号南宁市壹路顺停车场铺面房屋A外1、2、3号。经营者王家林。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庆杰。

原告南宁市慧林轮胎经营部与被告陶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陶庆杰多次在原告王家林处购买汽车轮胎,经结算余下货款2932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货款,如未按时还款,则每日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陶庆杰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9320元、违约金10500元(暂计至起诉时,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6日起,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庆杰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货款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陶庆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陶庆杰(买方)向原告南宁市慧林轮胎经营部(卖方)分批购买汽车轮胎,双方仅口头协商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932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写下《货款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以尚欠货款本金29320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货款欠条》载明被告陶庆杰认可向原告南宁市慧林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货款欠条》上认可尚欠货款29320元,佐以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述“被告均以上门自提的方式收货,原被告双方对一段时间的货款结算后写下欠条”的证言,与《货款欠条》形成证据链,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陶庆杰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与被告结算,被告陶庆杰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陶庆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庆杰支付尚欠的货款293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庆杰向原告南宁市慧林轮胎经营部支付到期货款29320元;

二、被告陶庆杰向原告南宁市慧林轮胎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本金29320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陶庆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华思

人民陪审员  黄祥舢

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