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305号
申请执行人:孙彩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王立志,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孙彩平与被执行人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立志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彩平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台玉执民字第179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仅支付20000元,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我院于2016年4月1日恢复对案件执行。执行中,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查到车辆信息,未查电子商务款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系统。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恢30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彩平发现被执行人王立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