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441号原告郑木联,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安,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木联与被告杨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木联委托代理人靳东东、被告杨平安、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木联诉称,2015年9月30日16时30分,被告杨平安驾驶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顺境路东侧第一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35公里时速行驶,遇原告驾驶“赛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宋佳颐,沿顺境路第三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被告杨平安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右侧与原告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4元、残疾赔偿金5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原被告双方责任;2、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支付情况;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药费明细、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复查等情况;4、保险单、被告杨平安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杨平安的保险公司及被告杨平安证件齐全;5、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及鉴定费用;6、天津医院护理票据,证明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560元。
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YA07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由法庭酌定,营养费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由于原告的年龄超出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主张期限过长,请法庭酌定,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该按照66周岁计算,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对重症监护费220元的处方因为没有正式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对在药店购买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且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所以不认可;对证据5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定伤残过高,护理期过长,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天津医院确实是由该单位提供封闭式护理。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平安辩称,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就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责任同意赔偿。被告杨平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6时30分,杨平安驾驶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顺境路东侧第一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35公里时速行驶,遇郑木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赛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宋佳颐,沿顺境路第三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杨平安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右侧与郑木联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郑木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木联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平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前血肿,2、胸壁挫伤,3、左手外伤。出院医嘱:患者自行转院,告知其继续住院治疗,转院途中注意保护腰部。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骨折,2、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健骨等药物治疗,2、带腰围下地逐步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20151114)切口定期换药,4、变化随诊。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为确定其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取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6年4月11日该所对原告脊柱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2340元。另查,冀“YA07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杨平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6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264.89元、残疾赔偿金5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4054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杨平安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郑木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变更车道违反载人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安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木联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1695.81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0月6日天津市急救中心急重症监护费220元,但是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仅提供处方笺,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3日药品费用114元,其提供的天津市同润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未载明药品名称,也未提供医嘱,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医保外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医保外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由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护理费每天80元,共计560元(80元/天×7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以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83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8264.89元(92.83元/天×83天+80元/天×7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虽然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事故发生时仍在外工作,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1950年11月23日出生,2016年4月11日评定为Ⅸ(9)级伤残,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颁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042元(17014元/年×15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住、出院、门诊复查以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平安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依法优先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木联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6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73095.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63095.81元的50%即31547.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郑木联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郑木联的经济损失:护理费8264.89元、残疾赔偿金5104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0106.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郑木联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的50%即1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五、驳回原告郑木联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木联107824.8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木联承担200元,由被告杨平安承担2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田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