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负责人郭保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固中,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韦小香,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军丽,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松,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李固中、韦小香、岳军丽、张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建、被告李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香、岳军丽、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李固中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由被告韦小香、岳军丽、张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间,被告李固中仅偿还部分利息,现贷款到期,被告仍拖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固中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韦小香、岳军丽、张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固中答辩称,2009年驿城区为了发展蔬菜大棚,免费提供给我几个大棚,但是贷款我没收到,贷款合同上有我的签字,但我不知道合同内容。被告韦小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岳军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松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庙信用社(以下简称胡庙信用社)系原告农信社下辖网点,2010年11月15日,李固中与胡庙信用社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固中向农信社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建蔬菜大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6.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岳军丽、韦小香、张松,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农信社于2010年11月15日向李固中发放了30万元贷款。期间李固中只支付到2011年6月29日的利息共计15255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李固中、韦小香、岳军丽、张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李固中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固中返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固中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信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韦小香、岳军丽、张松承担连带责任,韦小香、岳军丽、张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固中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固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1年6月3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韦小香、岳军丽、张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固中负担,被告韦小香、岳军丽、张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霞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