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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06号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海珠分队与吴金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海珠分队,吴金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06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海珠分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梁富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祥,公司职员。

被告:吴金城,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海珠分队诉被告吴金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车队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货车以我车队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我车队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为止,并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其它部门的管理费、税、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它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我车队代缴;还约定在委托服务期间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内容。自合同签订以来,我车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为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我车队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时至今日,我车队已经代被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服务费640元。由于我车队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只能垫付该车辆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已经拖欠了该车的相关费用,而且被告至今没有缴纳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3、判决赔偿原告因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服务费64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粤A×××××机动车商业保险及车辆交强险保险费3811.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的五菱货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UE53120094,车架号LZWCAAGA7E7083937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统一服务,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及牌照的所属权归甲方,乙方系该挂靠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甲方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的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如发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处理。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件的审核手续,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及各项交通管理条例。乙方并提供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身份证、有效的驾驶证、营运证等复印件,以及保险大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原件给甲方作建档使用。挂靠期间的运输业务、货源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独立承担因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车辆由乙方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不准带病的车辆营运。乙方的驾驶员必须参加每季不少于一次的安全学习、不得缺席。乙方的车辆每年的年审、拆肽保养、定级过线,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接到甲方的通知需由乙方交纳的费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纳。如遇国家税费调整,乙方须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的费用10%计滞纳金,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乙方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伍拾万以上的第三者保险及座位险。保险一律由甲方统一购买,保险费用由乙方事前付给甲方。如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续买,如果不办理或过期仍不续保的,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其一切费用及赔偿均有乙方独立负责,凡没保险或保险过期的车辆一律不能上路,如不买保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作违约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并且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都可以处理该车。甲方有权保留先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兔赔及交强险后向乙方追偿。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聘请、雇佣的劳务关系。乙方委托甲方服务该车辆合同期为捌年(不含内部转名)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员工,不能享受甲方员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在委托服务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有偿服务费80元,全年共计96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有偿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乙方应当年12月份前缴交次年的该车所需一切费用,费用包括年审每年400元,排气检测费每次70元,定级过线每半年350元,拆肽保养每半年350元,营运证年审每年100元,会员费每年100元,安全学习费每月10元,保险、年票、车船税等按实缴的发票代乙方购买。如遇国家税费调整,乙方须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乙方应及时交付,甲方代为办理,并先交后办理。过期缴交及办理,所产生的滞纳金及罚款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拖欠每月有偿服务费8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分别为1961.4元、185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根据车辆登记证书记载,号牌为粤A×××××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UE53120094,车架号LZWCAAGA7E7083937)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名下运营,双方形成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没有依约定交纳每月有偿服务费80元显属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约定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车牌粤A×××××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虽然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为粤A×××××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粤A×××××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服务费64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保险,被告理应将相应的保险费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代垫保险费3811.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号粤A×××××的车辆所有人过户至被告名下;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车牌号粤A×××××货车的保险费3811.4元给原告;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服务费64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宇

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

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孙雪莹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