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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执字第842号

张世英、王大强等与肥东东成园林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世英,王大强,王大照,王大翠,王二勤,王桂霞,肥东东成园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22执字第842号

申请执行人:张世英,女,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申请执行人:王大强,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王大照,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王大翠,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申请执行人:王二勤,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申请执行人:王桂霞,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执行人:肥东东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杨店乡杨店村。

法定代表人:丁少海,董事长。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肥东东成园林有限公司银行64680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崔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崔雷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 发: 核 稿: 会签单位: 拟稿人: 打 印 份 (2016)皖0122执字第842号 文件标题: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张世英,女,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杨店乡赤塘村塘西组。

申请执行人:王大强,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王大照,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王大翠,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杨店乡路塘村小丁组。

申请执行人:王二勤,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杨店乡圩丁村塘二组。

申请执行人:王桂霞,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孙滩村席小郢组。

被执行人:肥东东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杨店乡杨店村。

法定代表人:丁少海,董事长。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肥东东成园林有限公司银行64680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崔明

二0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崔雷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稿) (2014)肥东执字第01211-3号 杨成云、丁太权: 我院对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提取(扣留)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杨成云、丁太权处的租金收入215800元。 收款单位:肥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 账号:13×××72。 附:执行裁定书一份。 注:此联附卷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4)肥东执字第01211-3号 杨成云、丁太权: 我院对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提取芜湖市宜柏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杨成云、丁太权处的租金收入215800元。 收款单位:肥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 账号:13×××72。 附: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 ()肥东执字第号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你院()肥东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 二、 此复 年月日 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