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大武口区青山路。负责人张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资产处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杰,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嘴山分行)与被告任杰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嘴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根据2012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向任杰发放房抵贷—经营贷款100万元,2015年7月7日到期。此笔贷款由任杰所有权下的一套住房及一套商住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杰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2015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归还了原告贷款本息65万元,原告为其解除了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110国道西的抵押物,同时被告同意继续筹集资金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但至2016年3月22日,剩���贷款本息已累计383027.83元,被告仍未履行剩余贷款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任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5990.36元,利息27037.4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任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12.6%,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杰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到���后,被告任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任杰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杰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一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任杰尚欠贷款本金355990.36元,利息27037.47元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任杰可在1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12日,贷款年执行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被告任杰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的复式住宅、惠农区红果子镇110国道西商住房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归还了原告贷款本息65万元,原告为其解除了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110国道西的抵押物。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任杰尚欠贷款本金355990.36元及利息27037.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任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杰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任杰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杰支付贷款本金355990.36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27037.47元,以上共计383027.8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任杰自愿以其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的房产及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在其不履行到期贷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的50万元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贷款本金355990.36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27037.47元,以上共计383027.83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任杰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有权对被告任杰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的房产(石房��证大武口字第D2008*****号)及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石国用(2012)第3**8号】在担保的最高余额50万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任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