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害人于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于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3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系被害人于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闫某1,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5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于某1女婿。被告人李晓红,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剑峰,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被告人李晓红及其辩护人王剑峰、麦先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红与被害人于某2系亲属关系。因李晓红的丈夫吴某准备起诉离婚,便向李晓红谎称二人所经营的物流货运部已转让给舅妈于某2,李晓红因此对于某2心生不满,并多次就转让费问题找于某2理论。2015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李晓红在其位于本市成华区泰来小区16栋2单元205号的租住房内,再次因为货运部转让费的问题找于某2理论。期间,李晓红从租住房内一沙发上拿起水果刀刺中于某2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于某2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于某2系腹部刺创导致肠系膜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晓���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晓红因经济纠纷持刀故意捅刺他人,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于某1以被告人李晓红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抢救费1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食宿费8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428.75元,丧葬费25840.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其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晓红辩称其没有故意捅刺被害人,拿刀是为吓唬被害人,当时被害人扑上前抢刀时,可能脚下一滑,身体撞在了刀上。李晓红对其故意捅刺被害人的相关供述提出异议外,对其余指控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晓红主观上没有伤害于某2的故意,可能是于某2夺刀时没站稳等原因,水果刀扎在了于某2腹部,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晓红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且主观恶性不大;受害人帮助李晓红丈夫隐瞒物流货运部没有转让的事实,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李晓红家庭情况特殊,家庭亲属需要照顾,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2系被告人李晓红丈夫吴某的舅妈。因李晓红与吴某感情不和,吴某向李晓红谎称二人所经营的物流货运部已转让给舅妈于某2,李晓红因此心生不满,后多次就转让问题找于某2理论。2015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李晓红在其位于本市成华区八里桥231号“泰来小区”16栋2单元3楼205号的租住房内,再次因为货运部转让的问题与于某2发生言语争执。期间,李晓红从房内沙发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刺于某2腹部一刀后离开现场,在下楼时将刺伤于某2的情况告知了恰好返回租住房的吴某,吴某遂拨打“120”。之后,李晓红曾向租住地附近医院请求医生出诊抢救无果,后李晓红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人,并于次日1时许至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投案。被害人于某2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于某2系腹部刺创导致肠系膜动脉断���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另查明,被告人李晓红伤害于某2并致死的行为,确已给附民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晓红亲属受李晓红委托,自愿代李晓红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关款项暂存于本院指定账户。前述事实有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0日21时45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接一女子电话(号码为:138××××6266)报警称自己杀了人。接警后,民警对其进行手机定位并到达定位地点后无发现,电话联系该号码已关机,走访未果。次日1时10分许,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接一女子投案称:其叫李晓红,其在成华区八里桥路泰来小区16栋2单元205号杀人了。经民警调查发现在该处居住的于某2被人杀害,李晓红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遂将李晓红控制。2.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晓红和被害人于某2的身份情况。3.检查笔录,证实为固定证据,民警对李晓红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现场提取李晓红所穿白色女式拖鞋一双,棉签提取李晓红口腔唾液一份、左手手指甲一份、右手手指甲一份,现场采集李晓红十指指纹、血样标本。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李晓红作案用黄色手柄直把单刃水果刀一把及作案时所穿的鞋帮处有“17”字样的白色凉拖鞋一双。5.成都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呼车受理单,证实成都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20时57分接号码为189××××4666的急救电话,后医务人员至本市成华区“泰来小区”16-2-3-205号房,发现患者已死亡。6.离婚诉状,证实吴某于2015年2月13日以与李晓红感情破裂为由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7.视听资料,证实讯问录像显示民警对李晓红的讯问过程合法,无非法取证的情形,李晓红供述内容与笔录记录的内容一致,并供称其作案当时,想着那把刀很么短,不可能杀死她,就想在她身上捅一刀,让她知道痛快;指认录像显示案发后,李晓红带领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在指认的同时再次供述了其作案经过。8.现勘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泰来小区”16栋2单元3楼205号。在房间卫生间内地面发现大量血迹,血迹向南延伸,经过过道、客厅、客厅阳台、主卧室阳台地面,而后止于主卧室床西面地面形成成趟血迹,在该血迹上伴有血足迹,在主卧室内地面血迹尽头南面有一具女性尸体,头北脚南仰面躺在地上,尸体全身赤裸,脚上半穿有一双沙滩鞋,沙滩鞋鞋底花纹为波折纹。据报案人反映,死者为于某2,发现时上半身趴在床上,下半身跪在地下,还有呼吸,“120”急救时将其平放于地面上。民警对现场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进行了提取。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于某2全身赤裸,双脚穿浅黄色橡胶凉鞋一双,双耳朵��有金色耳环,左手腕戴一银色金属手镯,双脚鞋底、鞋面血迹附着。死者腹部正中偏左有一处刺创,大小为3.5cm×1.4cm,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腹腔。刺创右侧一横行划痕,长0.5cm;左手小指第二指节内侧一割创,长0.5cm,创角锐,创缘整齐,深达肌层。余未查见损伤。死亡原因系腹部刺创导致肠系膜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10.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证实:(1)死者心血中未检出安定成分;在其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2)送检的现场足迹花纹形态与送检的休闲鞋即被告人李晓红所穿鞋子右脚鞋底花纹形态相符。(3)现场遗留的多处血迹,现场单刃刀刀刃上血迹、刀柄上斑迹,李晓红左脚、右脚鞋上血迹,死者于某2左手、右手指甲上可疑斑迹���于某2左脚、右脚鞋底血迹的STR分型均与于某2一致。11.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李晓红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晓红是我老婆,于某2是我舅妈。2013年李晓红和我一起来成都做物流生意,2014年8月份她就回老家带小孩了,还拿走了我们生意里的30万元,我们为此经常争吵甚至闹离婚,后来我为了平息这件事就骗她说把这个生意交给舅舅、舅妈做了。骗李晓红的事我只告诉过我舅妈于某2。今年李晓红来成都,就给我说这个生意我们投了很多钱,现在转给舅妈他们做,应该补给我们几十万的转让费,她还经常因为转让费的事情对我舅妈态度很恶劣,还发生争吵。今天(2015年7月20日)晚上我和老婆孩子在五块石客运站附近吃饭,20时10分左右李晓红还在吃��西,我就买了单先带我小儿子出去,李晓红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清楚。大概20时53分的时候,李晓红给我打了电话,我没接,到55分时我在单元楼下碰见李晓红,她说“快上楼去打120救人,晚了就死了”,我赶快上楼回家,用钥匙打开门,看见房间客厅里有很多血,舅妈全身赤裸趴在她的床上,身上有很多血,我就用自己的手机(189××××4666)打了“120”和“110”。李晓红案发当日穿一件红色外衣,黑色短裙,白色拖鞋。我在去年年底向河南省永城市起诉和李晓红离婚,但法院通知了李晓红她都没去,我就撤诉了。李晓红平时性格很暴躁,容易动怒。但她或她的家人都没有精神病史。我认为今天发生这个事情,可能还是因为我老婆为了转让费的事情和舅妈发生争吵导致。吴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其妻子李晓红、被害人于某2。(2)证人李某2(李晓红堂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大概21时许的样子,我接到我堂姐夫的电话说我堂姐出事了,她把我堂姐夫的舅妈杀了,现在“120”还在抢救,是死是活他也不清楚,叫我马上到成华区五块石医院旁边的泰来小区。我到了以后就看到他家的客厅到卧室地上有很多血,“120”在里面抢救伤员,当时床下面躺了一个女子,我问了医生救得活没有,医生说那个人救不活了,现在没有希望了。我堂姐夫给我说他给我堂姐打电话一直不接,叫我打过去试一下。我打过去接通了,我问堂姐在什么地方,她没说就直接把手机挂断了,我又打了一次,她就对我说“我已经报案了,你们过来抓我嘛。”我再打过去就关机了。(3)证人伏某(杂货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双水碾豆腐堰132号星鑫五金杂货铺的老板。昨天(2015年7月20日)下午3点钟左右,一名40多岁,微胖,身高160cm左右,穿红色短袖T恤的中年女子来到我店里,说要买一把水果刀,她花6元钱买了一把大一点的水果刀,是刀柄加刀鞘共20cm长,单刃,刀鞘和刀柄都是棕色塑料的,刀头是尖的,她付了钱后就离开了。伏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其当日卖给一中年女子的水果刀与作案刀具同样式。(4)证人张某(五块石医院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上8、9点钟,我正在医院一楼值班,突然一个体型偏胖的中年女子跑了进来,并对我说那边杀死人了,叫我们过去一下,我跟她说“杀���人了你还喊我们过去干啥,你应该喊警察”,她又改口说“哦,人还没有死”,我就给她说“人没有死那你把人弄过来噻,我们这里没有120,出不了诊”,她听到后就离开了。那名女子只说那边杀人了,也没有具体位置、谁杀的,被杀的是什么人。她当时很镇定平静,我也不清楚她说的是不是真的。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晓红好像就是案发当日到五块石医院喊救人的女子。(5)证人古某(出诊医生)的证言,证实我是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医生。2015年7月20日晚上8时左右,我们接到出诊电话,21时10分左右到达现场“泰来小区”6-2-3-205,我看到房间从卫生间到卧室一路都是血迹,受害人面朝床头方向坐在靠卧室里边的床边地上,全身赤裸,两腿之间的地上有大量血迹,左腿外侧地上有一把水果刀,两条腿一只伸直一只是蜷着的,头埋在胸前。我们为了抢救将其放平在床边地上,除此之外没有对其进行过搬动。我们抢救的时候,伤者的脉搏、血压、心电图都没有反应,应该是已经死了。(6)证人闫某1(于某2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某2和我都知道吴某和李晓红闹离婚的事情,也听吴某说过李晓红不会过日子、花钱多,还私自拿走货运部的钱,所以想和她离婚。今年5月份,于某2到成都给吴某帮忙,她在电话里给我说,因为李晓红乱拿货运部的钱,吴某准备把货运部里他的股份转让给我们,转让费五、六十万,但吴某没有和我们签过转让协议,也根本没讨论转让的细节。我当时想转让只是个幌子,免得李晓红从中拿钱,所以没多问,结果过了两天就出事了。李晓���没有精神病。闫某1辨认出被害人尸体即为于某2。(7)证人李某3(李晓红姐姐)的证言,证实李晓红与她老公以前关系很好,但从2013年起两人就因为货运部的生意开始闹矛盾,2014年吴某还向永城市法院交了离婚诉状,后来又撤诉了。李晓红性子比较急,很任性,没有精神病,但开始闹离婚后她的精神压力比较大,一说到离婚就很激动。(8)证人李某4(李晓红父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3证言一致。还证实李晓红去成都是为了找吴某的舅舅一家,把转让货运部的事说清楚,自己跟李晓红打电话时感觉她压力很大,因为吴某又提出要跟她离婚。10.被告人李晓红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1)我和我老公吴某一起��了一个货运部,开始是我在管账,去年我大儿子当兵,我就回老家了,还从货运部带走20万元回家,但后来这个钱拿去还我们开货运部时借的钱了。今年7月份,我回到成都时吴某的舅妈就在那里管账了。吴某要和我离婚,并且说他把货运部以50万元转给了舅妈,我问舅妈她每次都让我去问我老公,不承认也不否认。我今年回成都前从没见过舅妈,关系一般,和她没有深仇大恨,但是有点矛盾,主要就是物流货运部转让的问题。(2)2015年7月20日下午6、7点钟,我和吴某因为离婚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我一个人回了家,回家后,他舅妈不在,我一个人坐在沙发上,后来睡着了。不知道过了多久,舅妈回家开门把我吵醒了,我们没有说话,舅妈直接换了衣服到卫生间洗澡去了。我就在卫生间门口问她关于货运部的事,我在门外一直说了几分钟,她可能听烦了,就开门出来,衣服也没穿,全身赤裸就往她房间走。我跟着她叫她说清楚,舅妈就说“不要跟我说,跟你老公说去,不关我的事”。我当时还说了一些比较难听的话,可能让舅妈听得比较烦了,她就要去给吴某打电话,我不想让舅妈打,但她不听,于是我就顺手拿起放在沙发靠背上的水果刀说“信不信我把你杀了。”她就转过身来,说“我看你敢。”我就捅了她一刀。我当时右手拿刀,左手取下刀盒,她就站在我对面,我就右手拿着刀柄,刀尖对着她,用刀对着她的腹部捅了一刀。我看见自己手中的刀扎到了舅妈很害怕,就松了手,没有拔刀,刀盒也扔在客厅里了。我看见舅妈用手捂着腹部往她房间走,她腹部在流血。我跟着她,她走到房间时发现门锁上了打不开,���又回卫生间拿钥匙,我就跟着她走到卫生间门口。她拿了钥匙走在前面,我跟在她身后,她打开房间门后,我就走进她房间靠门边的地方,我看见她走到床头柜前把她的翻盖电话翻开按了下,没有拿起来也没有说话,然后又走到床的另一边,趴在床边上。(3)刺人的刀是7月20日早上8、9点钟在八里桥路旁的一个五金店里花6元钱买的,店名没有注意。我买刀是因为我们家里一把刀都没有,我买把刀回去好削苹果。我是晚上回家时才把刀放在客厅的沙发上面的。其他人都不知道我买了刀。李晓红辨认出被害人于某2;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李晓红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分别指认了其杀害于某2的房间位置、作案时拿刀的地点、持刀将于某2杀伤的位置。11��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件、户口薄、结婚证等,证实附民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12.赔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上述证据经控辩各方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晓红杀害被害人于某2的事实以及给附民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红因纠纷持刀捅刺于某2,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晓红积极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晓红的犯罪事实成立,确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被告人李晓红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晓红到案后的供述内容不客观,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于某2的故意、被害人可能系脚下打滑而撞在刀上,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晓红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民警立即对其进行讯问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讯问视频显示李晓红供述时能自主回答提问、表情自然、思路清晰,且民警没有违法取证的行为,其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一致。其供称因与被害人发生言语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并供述了有关作案的细节事实,前述内容与在案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证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晓红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晓红某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红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后期以及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李晓红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因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发生的口角纠纷,遂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晓红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红在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其持利器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该行为的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所提家属需要照顾的理由,因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纠纷引发,被告人也曾有主动求医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李晓红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后果,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全案情节综合予以评判。被告人李晓红伤害致死被害人于某2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晓红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丧葬费数额应按照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即22848.5元。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数额因无证据支持,但确系必然开支或者损失,本院共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李晓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晓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于某1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848.5元;(前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菡
代理
审判员 伍晓峰
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郭茂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