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才陆,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忠,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王永锋,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王才陆与被上诉人王建忠、一审被告王永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才陆的委托代理人董荣裕,被上诉人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永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忠一审诉称:2010年,王才陆、王永锋承做的翔安新店欧厝村海堤工地急需海沙,雇佣王建忠所有的闽宁德0235号散货船、鑫龙166号散货船为其运沙,截至8月宁德0235号船运沙99船,合计374220元,王才陆、王永锋于8月付款70000元,2010年12月2日王才陆、王永锋清单确认结欠304220元;鑫龙166号船运沙141船,合计1381800元,至2012年元月2日,王才陆、王永锋付款770000元,结欠611800元,王才陆、王永锋总计欠王建忠运沙款916020元,但王才陆仅于2013年2月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6万元,尚欠756020元,诉请判令王才陆、王永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2010年以来,王建忠与王才陆口头约定,由王建忠所属的“闽宁德0235”、“鑫龙166”散货船为其从欧厝海域运输海沙至欧厝海堤,其中“闽宁德0235”每船运费3780元,“鑫龙166”每船运费9800元。2010年12月2日,王才陆出具“闽宁德0235”运费清单,载明当年1至8月共计运输99船次,运费金额374220元,已付70000元,实欠304220元,王永锋、王才陆分别在清单右下角证明人、收沙人一栏处签名确认。2012年1月20日,王才陆、王永锋出具“鑫龙166”运费清单,载明2011年8至12月共计运输141船次,运费金额1381800元,已付770000元,实欠611800元,清单下部竖向跨越证明人、收沙人两栏签有“永锋”二字。2013年2月8日和2014年1月30日,王才陆通过其子分别向王建忠支付运费10万和6万元。另查明,“闽宁德0235”、“鑫龙166”散货船所有人均为王建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建忠已依口头约定完成运输任务,王才陆、王永锋未及时全额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才陆、王永锋庭审中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也已超出法定期间,且王才陆、王永锋已到庭应诉答辩,故对此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王才陆、王永锋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担责及担责数额?二、王建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析如下:
一、王才陆、王永锋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担责及担责数额?王建忠主张王才陆、王永锋是合伙关系,但又称王才陆是老板,王永锋只是管钱管账管验收,实际上这种情形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王才陆不在场时,王永锋也可以代表王才陆接收海沙,而王建忠要钱都是找王才陆,没有向王永锋要过钱,本案欠款的最后两次支付也是通过王才陆之子进行的。从王才陆、王永锋出具的两份运费清单看,也难以得出合伙关系的结论:在“闽宁德0235”运费清单上,王永锋的身份是证明人,实际上是验收人、××,不应对该清单的欠款承担责任。在“鑫龙166”运费清单的证明人和收沙人后签名的“永锋”,应为王永锋,王才陆虽否认其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这份清单上,王永锋虽兼具证明人和收沙人双重身份,但其代表王才陆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仍应由“老板”王才陆担责,因此,王永锋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两份运费清单还可以证明,王才陆欠王建忠运费合计916020元,扣除已付160000元,尚欠756020元。
二、王建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且几项债务到期时间相同时,按比例抵充。由于本案王建忠和王才陆未约定两船运费的付款期限,王建忠可随时要求履行,两笔债务不存在到期的先后问题,王才陆均应一并偿还,故可视为到期时间相同,且王才陆最后两次付款时也未明确是偿还哪笔债务,因此,王才陆2014年1月最后一次所付的6万元,应部分用于偿还“闽宁德0235”运费,部分用于偿还“鑫龙166”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王建忠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王才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忠支付拖欠的运费756020元;
二、驳回王建忠对王永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王才陆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才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永锋受雇于王才陆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王永锋是验收人、××。显然有意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有违民诉法的证据采信原则。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查明双方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显属是事实不清,上诉人因工程需要沙子,遂向被上诉人购买,双方结算也是按照被上诉人出售的沙量确定的,至于被上诉人的沙子来源、运输方式,上诉人从未有任何约定。显然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对于自己签字尚欠被上诉人304420元没有任何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尚欠的另一笔债务,上诉人从未认可,也不知情,更不可能支付该笔债务,所以上诉人此后所偿还的l6万元款项,仅仅用于偿还304420元的该笔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是一部分用于另一笔债务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本次纠纷系因买卖合同引起,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为即时支付,所以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显然不符法律规定。
三、一审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永锋”签字应由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显然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完整的签名,对此签名的对应性及完整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便一审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笔迹鉴定的责任,也应当在法庭上示明。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忠答辩称:
一、一审被告王永锋在答辩人两艘船的运沙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字是在证人、验收人(××)之间的,显然王永锋作为验收人、××是毋庸置疑的,原审认定并没有错。
二、答辩人所运的海沙是在国有滩涂上的,其海沙是无须支付任何货款,上诉人支付的仅是运费而己,因此本案实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三、本案讼争的两艘运沙船系同一船主(答辩人),债务人同为上诉人,上诉人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至答辩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永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从未有口头约定,且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运沙船的欠款主体及金额;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运沙船的欠款主体及金额问题。王建忠以王才陆、王永锋拖欠运费为由起诉,案涉《运输清单》记载的船次、运费等内容均与运输有关,符合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因运输的范围属海域,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建忠作为“闽宁德0235”、“鑫龙166”的所有人已将案涉海沙运至指定之处,理应获取相应的运费。王建忠提交了两份《运输清单》以证明运输和结欠运费的事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故对于运费的支付主体及数额只能依据双方结算时出具的这两份《运输清单》予以确认。两份《运输清单》形式基本一致,内容上有运输日期、船次、结欠情况,落款处有“证明人”“收沙人”两栏,其中“闽宁德0235”的《运输清单》上王永锋在“证明人”一栏签字,王才陆在“收沙人”一栏处签字,表明王永锋代表王才陆在工地现场验收海沙,确定运沙数量的证明人。对王永锋的身份问题,王才陆否认王永锋系代表其收沙,但对王永锋的身份又无法明确,对双方为何同在一张《运输清单》上签名无法解释清楚。结合王建忠关于“王才陆是老板,王永锋只是管钱管账管验收”的陈述及王才陆支付案涉运费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才陆是运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应对“闽宁德0235”的运费承担责任。王才陆主张“鑫龙166”的《运输清单》上没有其签名,故对该《运输清单》项下的运费不予认可。“鑫龙166”《运输清单》落款处有“永锋”的签字,该“永锋”二字竖向书写,跨了“收沙人”“验收人”两栏,按照一般的理解王永锋应兼为收沙人和验收人。虽然“鑫龙166”的《运输清单》上没有王才陆的签名,但王永锋在一审阶段即认为自己只是收沙的证明人,而王才陆和王永峰的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运输清单》上“永峰”的签名亦未提出异议,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鉴于此可以认定“鑫龙166”的情况与“闽宁德0235”相同,即王永锋是代表王才陆收沙,其行为的结果应归于王才陆,本案应由王才陆承担偿还欠付王建忠的运费的责任。因两份《运输清单》共计运费916020元,王才陆只支付了160000元,故仍应支付756020元。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才陆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前述,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王建忠是依据《运输清单》要求王才陆支付两船的运费,因案涉的《运输清单》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王建忠有权随时向王才陆主张权利。从双方业务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王才陆的付款为分次付款,其最后两次付款也未载明付款系针对哪笔运费,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王建忠对王才陆享有的债权因王才陆持续付款且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而未罹于时效。故本院对王才陆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才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上诉人王才陆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
审判员 黄志江
代理
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