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执994号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冬良、陈冬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陈冬良,陈冬富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99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被执行人陈冬良,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横龙桥村横龙桥**号。被执行人陈冬富,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横龙桥村横龙桥*****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冬良、陈冬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冬良、陈冬富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77495.49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9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陈 丰

代理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卢梦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