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02行初9号原告福建钲弘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金塘工业园二期一区金尚路。法定代表人章明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439号12层。法定代表人陈衍禄,局长。第三人饶淑玲,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五四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钲弘金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福建钲弘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与第三人饶淑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钲弘金银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与第三人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原告的协商化解行为,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钲弘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钲弘金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范泽寿
人民陪审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俊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