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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429号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李春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郝东,王剑翀,李春波,康庭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342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泰商务广场CBD-T5二楼八楼。法定代表人张福成,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龙,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准旗薛家湾镇红台子村老李圪旦社100号。被告王剑翀,男,汉族,现住准旗薛家湾镇。被告李春波,男,汉族,现住准旗薛家湾镇。被告康庭庭,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郝东、李春波、王剑翀、康庭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