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82号
原告:计金虹。
被告: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东游路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超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绿黑,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计金虹诉被告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金虹,被告以及的委托代理人黄绿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金虹诉称:原、被告系出租车挂靠合同关系当事人。2011年9月30日,原告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有偿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出租汽车挂靠到被告名下经营,协议对原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履行期限。2015年12月份以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除了依其名义代缴各种税费外,没有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原告认为,对于继续性合同,原告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享有解除合同的自由。被告拒绝解除合同,限制了原告享有的合同自由解除权,违反了法律最基本的原告故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浙C×××××出租车挂靠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出租车挂靠经营事实是双方合作经营关系。有资质的企业才有资格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车辆的证照,本案是原告出货币购买车辆、被告出经营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领取证照,车主经营并承担风险,车主向被告缴纳一定数额费用的合作方式;2.原告在申请经营权证的过程中,不仅仅由出租汽车的资金成本,更有被告所有的资质成本,被告对经营权的取得付出了成本与代价,理应享受权益,所以原告提出单方面解除所谓的挂靠合同关系,原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出租车客运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公司成立起开始与原告建立出租汽车挂靠关系,原告将车牌号为浙C×××××号出租汽车挂靠被告处经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发生的一切意外自负责任,被告统一向国家缴纳税费、向原告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并被告配合有关部门协助原告处理解决事务,双方未约定挂靠期限。另查明:1998年10月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竞买有偿获得;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在营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另行确定。1999年11月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市区部分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过程,其经营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在交纳3万元有偿使用金,并经温州市公证部门公证以后,领取《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1999年11月23日,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稽征处联合发放《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的通知,对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如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经营权证》,要求持包括《行使证》、《道路运输证》等在内的材料,并填写《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申请表》,缴纳三万元有偿使用金,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经温州市公证处公证后,办理《经营权证》。涉诉车辆几经转手,其客运经营权登记于原告名下,道路运输证的持有人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挂靠公司收费单据、协议书及公证书、汽车登记证书证、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提供的《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验权证问题的通知》、关于发放《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的通知、《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浙C×××××出租车1987年的行驶证和1989年的营运证及行政审批表、无“T”字牌照车辆的车号,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署的《出租汽车挂靠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其一,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原告运营出租汽车的模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仅提供挂靠的资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其二,根据温州地区出租汽车营运方式的现状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买受人为公民个人或不具备出租车经营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自愿选择具有代管资质和能力的出租车经营单位挂户经营”、“对不交纳有偿使用金、未领取《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的出租汽车,由市政府指定部门与其经营者签证证实经营管理合同后,可在规定时间内运营”,可以互相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出租汽车的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名下的出租汽车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并未明文规定挂靠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原告根据《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购入的出租汽车以新世纪公司名义统一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外营运,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益主体不发生变化,车辆相关税费由原告缴由新世纪公司后以新世纪公司名义统一对外代缴,原告需要向新世纪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等。即实际上,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约定了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原告所属车辆营运所需事项,以公司名义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开展营运,车辆营运所需税费由原告自负,同时原告还需要向新世纪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性质和特征最相类似。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出租车挂靠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该法分则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就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关系享有随意解除权,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涉案CT5205号出租汽车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对经营权证的取得付出了成本与代价,与原告同样享有权益,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新世纪公司认为因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计金虹与被告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浙C×××××号出租汽车挂靠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冯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