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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初字第92号

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许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初字第92号

原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佘云,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龙,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姚美钦,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许淑琴,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加拿大永久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加拿大住址为165NortonAve,NorthYork,Ontario,Canada。

原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莆田国投公司)与被告黄金龙、许淑琴、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南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莆田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飞进,被告黄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美钦,东南香公司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国投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莆田市分行(下称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3号和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4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金龙、许淑琴为被告东南香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农发行莆田分行处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债务余额本金3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2012年9月18日,被告东南香公司与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南香公司以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莆国用(2003)第C20032381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7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8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24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07号、莆国用(2007)第C2007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其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在农发行莆田分行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担保范围为最高债务本金5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被告东南香公司与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南香公司向农发行莆田分行借款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3年9月17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6%),按月结息,逾期还本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该借款债务属于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被告东南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莆田分行依约向被告东南香公司支付了借款55000000元。但是,被告东南香公司却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中截至2013年5月23日拖欠利息848000元。2013年5月23日,农发行莆田分行将其对被告东南香公司拥有的包含本案讼争借款债权在内的债权本金299563000及利息、罚息、担保债权等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莆田国投公司。同日,农发行莆田分行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了三被告,三被告对债务及担保情况等内容均无异议。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却至今仍拒不向原告偿还该债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莆田国投公司认为三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东南香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利息848000元及前述借款本息55848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复利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130000元);

二、被告东南香公司支付给原告律师费91900元;

三、被告黄金龙、许淑琴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有权以被告东南香公司所有的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莆国用(2003)第C20032381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7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8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24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07号、莆国用(2007)第C2007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

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南香公司答辩称:

一、程序方面:1.本案债权与另几个案件都是在同一战略合作框架下的贷款中,主合同是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都是一个。这些案件是原告将其人为切割,造成当事人诉累,管辖法院不同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统一,故应当合并审理。2.本案还有另一保证人许淑琴没有到庭,是因为送达程序不合法。许淑琴2013年离境后未再入境的事实已经在最高院的判决中得到确认。对许淑琴的送达应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故本案中许淑琴未到庭,是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对本案缺席开庭的合法性有异议。3.本案涉及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合同进行审查涉及到农发行莆田分行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实体方面: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1.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履行批准手续,本案转让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2.原告莆田国投公司在债权转让中不具有收购本案债权的主体资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对金融债权的转让应当履行的程序没有履行的,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履行评估、拍卖手续,本案的转让严重违反了相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农发行莆田分行巨大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公共利益,也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综上,本案债权转让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无权取得该债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金龙答辩称:

一、原告莆田国投公司起诉东南香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一共六个,所涉内容都是同一个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展开的具体活动,同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也是依托框架协议进行打包转让。故本案应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

二、本案被告许淑琴的送达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许淑琴的送达应按涉外送达的程序进行。

三、本案应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第三人。农发行莆田分行作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参与了整个债权转让。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作为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案件事实予以还原,对于案件也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债权转让的双方均是国有单位,其交易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和处置。除了莆田国投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没有受让债权的权限外,其若收购债权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而农发行莆田分行在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需要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但在案证据显示该两者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转让的主体、形式是合法的,故该债权转让无效。同时,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抵押手续的办理也是非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办理借贷时的抵押登记需要办理相应的审批程序,而本案中莆田国投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合法程序办理,故该抵押行为也是无效的。

五、本案所涉担保无效。在担保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除非三方共同协商,另行达成新的约定,否则不能对协议的主体、内容等进行变更。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双方明确约定限制变更的内容。对转让后的债权,担保人黄金龙不需要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许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莆田国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莆田国投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东南香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三、《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黄金龙、许淑琴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四、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农发行莆田分行已经依约向被告东南香公司支付了借款55000000元。该笔借款债务属于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被告东南香公司签订的35039901-2012年莆营(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证据五、35039901-2012年莆营(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东南香公司以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莆国用(2003)第C20032381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7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8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24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07号、莆国用(2007)第C2007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农发行莆田分行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金龙、许淑琴为被告东南香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用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农发行莆田分行将其对被告东南香公司拥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563000及利息、担保债权等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莆田国投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三被告。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针对证据七中的债权转让对价及转让审批手续问题,本院要求原告作出进一步说明。莆田国投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九、《银行汇划专用凭证》,用以证明莆田国投公司已依约向农发行莆田分行支付债权转让款303600000元。证据十、《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市国投公司受让东南香公司债权的批复》,用以证明莆田国投公司受让本案讼争债权已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据十一、《关于向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东南香公司贷款债权的报告》、《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农发行莆田分行转让本案讼争债权已经得到其上级部门的同意。针对原告莆田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南香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证据一可以看出对方的经营范围没有包括收购债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农发行莆田分行放贷行为涉嫌违法违规,原告与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通过转让债权来逃避责任管理,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四份汇划专用凭证只能证明莆田国投公司曾收到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及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的共计30360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303600000元。该证据也无法体现涉及款项去向与本案有关。且该证据体现四国有单位短时间内巨额资金异动,涉嫌非法使用信贷资金、违反专款专用、违规挪用公款等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行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受让农发行莆田分行303600000元的不良债权,其完全丧失了国资监督管理立场,显然已经涉嫌失职、渎职犯罪,该批复系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莆田市地方财政利益的非法行为。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农发行以给予莆田市巨额低息贷款为条件,换取自己的不良债权包袱,以达到其逃避经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非法目的,该相关批准文件就是其违法、违纪损害国家利益的铁证。针对原告莆田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金龙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黄金龙只是知道债权转让这个事情,没有参与债权转让的过程,转让的细节不知晓,对转让的具体内容,黄金龙在收到本案材料之前并不知情。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通知,对于担保内容及合同内容变更等并未进行具体通知及协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四份汇划专用凭证只能证明莆田国投曾收到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及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的共计303600000元款项,既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农发行莆田分行的款项,与东南香债权之间也不存在对应性和关联性。这四笔款项性质无法证明该些款项应是用于代为偿还东南香债务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此批复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批准,而是出于与莆田市市政府共同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意图。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只能证明莆田市农业发展银行在超过本行业务权限范围时所履行的系统内层级审批手续,执行的是其内部的流程及规章制度,而非是法律层面上的审批和报备流程。不能掩盖莆田市人民政府与莆田市农业发展银行之间的非法目的。原告与农发行莆田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东南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东南香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二、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纪要(2013)78号《关于研究市农发行在东南香信贷风险化解工作的纪要》、房地产档案文件及他项权利证明,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因存在无效法定情形及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非法。证据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承兑申请人支付票款或足额交纳保证金的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债权存在严重风险。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及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东南香公司已陷入债务危机。证据五、《东南香公司抵押物明细表》,用以证明抵押的总金额为10700万元。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送达和期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诉讼文书,用以证明本案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关联案件应合并审理。证据八、《延期举证、开庭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邮政邮寄单,用以证明东南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延期举证、开庭及调查取证。证据九、《公证书》,用以证明案外人许秀华无权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作出“无异议”的意思表示。证据十、《公民居住情况声明书》的公证及认证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许淑琴居住在国外。证据十一、《违规行为及经济处罚明细》、《关于印发的通知》(农发银行[2010]11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农发银行[2014]145号),用以证明通过转让债权以逃避责任管理。此外,东南香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处发出的(2013)8号《经济处罚通知书》及该通知书对应的《经济处罚明细表》。针对被告东南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莆田国投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债权转让并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债权存在严重风险。对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起诉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判决也只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不诚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房产评估的价值情况看,可以证明东南香公司有一定的偿债和履行能力,可以反驳其证据三、证据四主张的内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的送达等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各个借贷合同形成的债权是相互独立的,可以独立主张。被告主张合并审理没有依据。《战略框架协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而且该协议为意向,不具有具体履行内容和约束力。对证据八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主张延期举证和开庭,理由也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委托书的3-6条的内容看,许秀华作为许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有办理银行贷款相关事务时代替许淑琴签字的权力。包括收取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借贷相关事务等。许秀华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许淑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认定许淑琴经常居住地在国外,只能说其取得加拿大的居住权。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通知真实存在,也属于农发行的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证明转让债权违法。东南香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要求调查的内容属于农发行的内部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申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黄金龙对东南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应该是等价有偿的,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确认,原告的追偿主体是否适格不能确认。被告黄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用以证明莆田国投公司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相应手续。原告莆田国投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院判决适用的依据。且该文件规定的是不良资产范围,与本案不同,不应予以适用。被告许淑琴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在案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莆田国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核对,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对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九《银行汇划专用凭证》、证据十《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市国投公司受让东南香公司债权的批复》和证据十一《关于向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东南香公司贷款债权的报告》、《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合法性有异议,鉴于债权转让合法性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分析阐述。原告对被告东南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纪要(2013)78号《关于研究市农发行在东南香信贷风险化解工作的纪要》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文件欲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但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并非依据政府的会议纪要即可作出认定。证据八《延期举证、开庭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邮政邮寄单系被告东南香公司的诉讼行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证据十一《违规行为及经济处罚明细》、《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南香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因该调查取证申请内容涉及农发行作出的处罚决定,规范的是银行自己内部的行为,是银行加强对下属银行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内部规定。银行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导致的后果应是银行本身承担相应的管理上的责任,并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3号和35039901-2012年莆营(保)字0024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金龙、许淑琴为被告东南香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农发行莆田分行处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债务余额本金人民币3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9月18日,农发行莆田分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了35039901-2012年莆营(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莆国用(2003)第C20032381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7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8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24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07号、莆国用(2007)第C2007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其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在农发行莆田分行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担保范围为最高债务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并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3、2012年9月18日,被告东南香公司与农发行莆田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字第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南香公司向农发行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3年9月9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6%),按月结息,逾期还本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该借款债务属于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被告东南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39901-2012年莆营(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9月19日,农发行莆田分行依约向被告东南香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4、2013年5月23日,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国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东南香公司拥有的包含本案讼争借款债权在内的债权本金299563000及利息、罚息、担保债权等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莆田国投公司。2013年5月24日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汇入莆田国投公司账户20000000元,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汇入莆田国投公司账户53600000元,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莆田国投公司账户200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汇入莆田国投公司账户30000000元,合计303600000元。莆田国投公司从其账户将该四笔款项划拨至农发行莆田分行账户。5、2013年5月23日,农发行莆田分行向东南香公司发出编号为2013001-1号、2013002-2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了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对债权转让的内容无异议。6、2012年12月28日,许淑琴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许秀华代表其办理与东南香公司有关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7、原告莆田国投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莆田国投公司与被告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许淑琴系加拿大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告莆田国投公司起诉的标的金额达5000万元以上,而被告东南香公司、黄金龙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隶属本院辖区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院予以照准。农发行莆田分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发行莆田分行与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南香公司辩称农发行莆田分行在发放案涉贷款时存在违规行为导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我国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了银行审贷和贷款后的监管义务,但上述规定是从银行风险控制的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风险控制规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产生影响,东南香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莆田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国投公司已在借款合同期内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农发行莆田分行将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莆田国投公司,并通知了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和许淑琴,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东南香公司发生效力,莆田国投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和担保物权,东南香公司应向莆田国投公司履行其原应对农发行莆田分行的相应义务,东南香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莆田国投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东南香公司行使权利,并要求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东南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额度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莆田国投公司在受让农发行莆田分行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莆田国投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黄金龙、许淑琴作为东南香公司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金龙辩称莆田国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法程序办理了抵押审批手续,故该抵押行为也是无效的。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转移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债权人只需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额已经确定,农发行莆田分行不仅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同时也通知了保证人,故黄金龙、许淑琴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东南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莆田国投公司有权依法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有权要求黄金龙、许淑琴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因莆田国投公司不具备收购金融债权的主体资格及转让未经审批而无效。且债权涉及国有资产保护问题,转让不能仅有通知,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并以本案债权在转让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农发行莆田分行转让的债权是以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为前提的,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莆田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即享有请求借款人给付贷款本金、利息的债权,该债权属于普通金钱之债。农发行莆田分行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该转让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莆田国投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得到了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其受让债权的主体适格。且莆田国投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实际具备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资格。而案涉转让的债权不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之列。农发行莆田分行在转让案涉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遵循了法定程序。因此,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转让债权对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发生法律效力。转让贷款债权可以采取拍卖等多种方式,而不管采取何种方式,目的是保证价格公允。案涉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但莆田国投公司系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而受让债权,既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转让程序也符合法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故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债权转让必须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否则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首先,东南香公司辩称本案与其他同一战略合作框架下贷款均依据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故应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原告莆田国投公司提出的诉讼中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系通过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且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东南香公司,但每个案件涉及的是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莆田国投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对东南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东南香公司、黄金龙提出的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债权转让后,农发行莆田分行已退出与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农发行莆田分行与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的贷款关系和农发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国投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实已经查明,故不存在追加农发行莆田分行为本案第三人的必要。第三,许淑琴的送达问题。许淑琴系加拿大居民,虽未在本案中有明确的送达地址,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一案中已经明确了其在加拿大的送达地址,故该地址可以视为许淑琴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本院已按照该地址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送达程序合法。被告许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莆田国投公司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才能享有的收取贷款罚息、复利的权利。莆田国投公司关于东南香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借款的罚息、复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各被告均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各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莆田国投公司举证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9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依法应负担该笔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23日为止的利息848000元;

二、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息558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1900元;

四、被告黄金龙、许淑琴对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莆国用(2003)第C20032381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7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28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24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07号、莆国用(2007)第C2007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00元,由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许淑琴连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黄金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淑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雄

审 判 员  陈少苓

代理

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刘定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