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5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住所地:永嘉县岩头镇河二路。
负责人:胡显盈,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阔,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金庆元,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张雪飞,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金建中,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庆元、张雪飞、金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银行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金建中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已由本院另案查封,尚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督促被执行人金庆元、张雪飞、金建中履行债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6年5月1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本金79444.35及利息、受理费、执行费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建中所有的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暂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或以上财产可以处置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5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尤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