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69号
原告:潘添朝,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繁,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负责人吕玉玲,该公司经理。追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添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信宜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李枝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原告驾驶粤S×××××号牌小车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父亲潘新艺与死者家属协商一致并于2017年3月23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由原告父亲潘新艺代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365000元,李某亲属不再要求潘添朝作其他任何赔偿。原告为涉案粤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但事至今天,被告仍没有理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付保险金给原告。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0时15分,原告潘添朝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由旺沙往朱砂方向行驶,行经S352线202KM+50M,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朱砂镇牛湾路段时,发生碰撞行人李某,原告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李某于2016年12月19日7时许被发现死亡在公路水沟。2016年12月27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侦查)认字A[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潘添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潘添朝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警,不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潘添朝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二、无证据证明李某在事故中有过错,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365000元(该款包括李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该案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原告父亲潘新艺于2017年3月24日向死者李某丈夫胡元荣支付了365000元,且双方也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确认,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在该赔偿凭证上加盖印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赔付给死者李某家属的365000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67200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个子女,合计111955.26元,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45484.76元。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双方协商,一共赔偿365000元。另查明,死者李某与胡元荣为夫妻,其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男两女,分别为胡某1(男,2012年1月3日出生)、胡某2(女,1999年6月25日出生)、胡某3(女,2005年6月8日出生)。李某死亡时38岁。此外,被告信宜支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其于2016年8月22日由“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信宜营销服务部”更名而来,其没有组织印章。原告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该车以被保险人为潘添朝在被告信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票联、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保险理赔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过错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两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某继承人作为本案第三人。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添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其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存在逃逸行为。但这仅是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也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未能反映原告在当时对事故逃逸的认定存在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信宜支公司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组织,原告保险单中署名的保险人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信宜营销部代理渠道”,其上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的电子印章,且保险费缴款发票联中开票单位的盖章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信宜营销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据此可知,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为信宜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信宜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又因本案被告信宜支公司是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下级机构,原告申请追加茂名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茂名中心支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且其愿意承担信宜支公司在本案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茂名中心支公司适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信宜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有关权利义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某继承人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从原告在另案[(2017)粤0983民初670号]提供的李某户籍信息可知,胡元荣是李某的丈夫。原告父亲潘新艺与死者李某丈夫胡元荣在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365000元,死者亲属就不再要求原告作其他任何赔偿。双方的交付款项行为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支付赔偿款3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胡元荣作为李某的继承人之一,有权接收该款项。至于胡元荣是否为李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提出追加案件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死者李某的经济损失如下:①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659元/年÷2=36329.5元。②死亡补偿费。因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时为38岁,故其死亡补偿费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李某被发现死亡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9日,被抚养人胡庭瑜、胡莹凤、胡列肖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3年1个月、7个月、6年6个月。由于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生前三个被抚养人由其父母共同抚养,故被抚养的费用总额为:11103元/年÷12×7个月+(11103元/年×5年+11103元/年÷12×11个月)+(11103元/年×6年+11103元/年÷12×7个月)÷2=108716.88元,即被抚养人胡庭瑜、胡莹凤、胡列肖的抚养费合计为108716.88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给死者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符合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李某死亡且无责等情况,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死者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补偿费26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2246.38元。死者李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原告潘添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损失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告潘添朝承担。本案中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的损失总额为442246.3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信宜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死者李某家属。由于原告已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65000元,死者家属不再要求原告作其他赔偿,原告也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365000元,该款没有超过死者李某依法应获得赔偿的总额442246.38元。故对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365000元中的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信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潘添朝。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潘添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