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617-2号
申请执行人:邢国强,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袁兵龙,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鲁磨路小张村168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克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邢国强诉袁兵龙、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计人民币215000元划拨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支付100000元并写下承诺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计215000元人民币的扣留、提取。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 律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刘炎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