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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413号

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国起、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刘国起,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郭胜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公司员工。被告刘国起,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起、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