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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345号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与张学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路,张士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45号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月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学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

被告:张士荣,女,汉族。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路、张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月强、被告张学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士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路签订(茌杜)个借字(2013)年第4001201307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茌杜)高抵字(2013)年第4001201307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5日,抵押物位于茌平县××北,中心花园5号楼3单元4层东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夫妻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学路、张士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学路辩称: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士荣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且办理贷款事宜是被告的大女儿张某办理的,钱也是张某用了,但是签字时被告本人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路签订(茌杜)个借字(2013)年第4001201307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茌杜)高抵字(2013)年第4001201307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上述借款期限、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40012013070016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学路与张士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共同出具抵押证明、财产声明书一份,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信用社按规定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本案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名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证明、财产声明书、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贷款材料、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学路、张士荣共同签字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抵押证明、财产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学路、张士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路、张士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学路、张士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于锡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