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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603号

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坚,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96号2006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鸿安石材市场171、172号。经营者陈文辉,该贸易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亮,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698号5层019室。负责人孙光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坚,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96号2006房。

上诉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学、陈立坚,被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以下简称吉泰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道亮,原审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学、陈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吉泰贸易部与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泰贸易部向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供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A极板、无色带、无色疤,板面平整、无裂纹,边角整齐无明显色差的花岗岩;合理损耗标准为无损耗;交货地点:西宁市;运输方式即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运输到西宁,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西宁中转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在货单子上签字视为合格产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每月30日结清前所送所有货款,如逾期买受人每日按合同金额3%违约金给出卖人;本合同解除条件:货款两清本合同自动解除;违约责任:因此批货为买受人定制,故买受人需按合同数量进行,不得退货或于合同数量结算,应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按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生效15个工作日内到首批货物,其他货物在75日内到齐。2013年10月5日,吉泰贸易部与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针对2012年-2013年之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尚欠货款金额为277872.2元,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立坚在对账单上签署意见为:“以上各项经工地现场验收及完成工程量核对无误。请财务核对付款单”。2013年10月5日之后,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再未给吉泰贸易部给付货款。另,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系红太阳兰州分公司的下属部门;红太阳兰州分公司系红太阳公司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系红太阳兰州分公司的下属部门,红太阳兰州分公司系红太阳公司的分公司,故,红太阳兰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红太阳公司承担,即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红太阳公司承担。其次,针对吉泰贸易部主张的红太阳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77872.2元之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吉泰贸易部已将货物交付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但红太阳公司未依法向吉泰贸易部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吉泰贸易部货款277872.2元,故,吉泰贸易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红太阳公司认为其所欠货款少于277872.2元之辩解,因红太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红太阳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针对吉泰贸易部主张的红太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吉泰贸易部、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30日结清前所送所有货款,如逾期买受人每日按合同金额3%违约金给出卖人”。而吉泰贸易部、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0月5日对账后,红太阳兰州分公司一直再未给付吉泰贸易部货款,故吉泰贸易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红太阳公司认为吉泰贸易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地点供货之辩解,因吉泰贸易部提交的结算单及委托书可相互印证,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对吉泰贸易部的供货时间及地点未提出异议,红太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对红太阳公司之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货款人民币本金277872.2元;

二、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违约金70000元。以上由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3478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付清。案件受理费6519元,减半收取3259.5元,由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预交的诉讼费6519元,依法退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红太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未将吉泰贸易部逾期供货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错误。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15个工作日内到首批货物,其他货物在75日内到齐。按照该约定,首批货物应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供货,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迟延供货五个月之久;其他货物应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供货,实际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迟延供货长达八个多月。如此明显的违约事实,原审判决未认定违约行为错误。2013年因无材料停工9天,第三方罚款损失2.7万元,2013年4-6月因待料停工损失77950元。吉泰贸易部的违约行为造成红太阳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款可折抵欠款。

二、原审判决未将应由吉泰贸易部承担的货物运费从欠款中扣除错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运输到西宁,运费由出卖人承担。货物从兰州运输至西宁必然产生运费,按照合同约定该运费由吉泰贸易部承担,原审判决未查清此事实即判决错误。吉泰贸易部所供货物运费皆由红太阳公司支付,其中兰州至西宁段运费应由吉泰贸易部承担,即费用447.36吨*(198公里*0.48元/吨公里)=42517.09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三、合同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审判决未考虑法律规定径行支持吉泰贸易部70000元违约金请求,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吉泰贸易部承担。

被上诉人吉泰贸易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红太阳兰州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泰贸易部与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吉泰贸易部向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供货后,经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货款277872.2元,故应认定尚欠货款277872.2元未予支付。虽然合同约定运输到西宁的运费由吉泰贸易部承担,但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尚欠货款277872.2元中包括运费6000元系由红太阳兰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承担,庭审中,红太阳公司对该6000元运费由其承担没有异议,在双方对账之后再没有产生运费的情况下,红太阳公司主张的不包括上述6000元的运费442517.09元在双方对账时未予涉及不符合逻辑,故应认定双方就运费的承担达成合意进行对账后,确认红太阳公司应向吉泰贸易部支付尚欠货款277872.2元,吉泰贸易部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红太阳公司提交的证明因逾期供货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损失形成于对账之前,双方对账时对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未予涉及不符合常理,红太阳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该损失提出反诉,故红太阳公司主张因吉泰贸易部逾期供货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从欠款中折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拖欠货款的周期、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水平上加收50%,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较为适宜,故酌定红太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上诉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代理

审判员  黄 薇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军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