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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06号

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06号原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B座17C,现办公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区31层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钟绍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红,该公司员工,住址(特别授权)。被告刘晨,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址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楼*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为111.79㎡,物业费标准为1.95元/月/㎡。原告系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其与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讼争房屋每月应交物业费为218元。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物业费5064.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064.89元、违约金370.8元,共计5435.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天津河川大厦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期各1份;2、物业管理资质证;3、欠费明细;4、催款信函;被告刘晨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1日,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河川大厦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肆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终止。经协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酬金制的形式收取,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公寓楼:居住/空置1.95元/月/㎡。还约定业主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万分之2.1比例交纳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标准。该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于原告续签《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另查,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楼*房屋的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11.79㎡,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064.89元,逾期未支付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370.8元(详见卷内计算明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两期《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064.89元,违约金3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侯振华

人民陪审员  张逢太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田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