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成高,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戴本洪,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戴成高与被执行人戴本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银行存款等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戴本洪所有的位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镇前巷的两套房屋(产权证号:13000795、130007**)及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尚在处置过程中,所有的车辆尚未实际扣押。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本案执行款。截止2016年5月1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304000元及利息、受理费、执行费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尚在处置过程中,所有的车辆尚未实际扣押,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执行款的义务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尤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