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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163号

李祥卫与李爱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祥卫,李爱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163号

申请执行人:李祥卫,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李爱英,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李祥卫与被执行人李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爱英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46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祥卫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爱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569元,诉讼费915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审理中即因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而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执行中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以及工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许家路83号房产已被本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774号案件查封,申请人认为无处置必要。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1日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1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祥卫发现被执行人李爱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