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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77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傅灵芬、王兆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傅灵芬,王兆希,王兆德,付军辉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7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行长。被执行人傅灵芬。被执行人王兆希。被执行人王兆德。被执行人付军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傅灵芬、王兆希、王兆德、付军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傅灵芬、王兆希、王兆德、付军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41861.2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7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陈 丰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