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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62号

王甫臣与李庆忠、马中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甫臣,李庆忠,马中嵩,张义,张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62号原告王甫臣,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士升,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庆忠,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嵩,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玉峰,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王甫臣诉被告李庆忠、马中嵩、张义、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臣诉讼代理人李士升、被告马中嵩及被告李庆忠诉讼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张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甫臣诉称,被告李庆忠因学校基本设施建设,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使用期3个月,有借款合同、借条、夫妻抵押承诺书、身份证及提供的学校相关资料为证,被告马中嵩、张义、张玉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经多次追要无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忠辩称,1、借款金额不正确,实为95万元;2、李庆忠已经偿还了本金15万元;3、借款应由李庆忠偿还,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中嵩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庆忠一致。被告张义、张玉峰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王甫臣与被告李庆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方为原告王甫臣,借款人为李庆忠,借款金额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李庆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甫臣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月息5%,使用期3个月(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2日),并有马中嵩、张义、张玉峰同志提供借款担保……”备注此款转入李庆忠账户李庆忠签名并按有指印。被告李庆忠于2015年2月3日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金借到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借款人李庆忠。同日,被告李庆忠与王琳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以泌国用(2012)第2012306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进行抵押。同日,被告马中嵩、张义、张玉峰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内容为:

一、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四、担保人已了解以上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同意为借款人担保此笔借款。……七、本担保在借款本息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被告李庆忠于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1分三次每次偿还原告50000元,共偿还了15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偿还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庆忠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认可借款时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庆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忠向原告王甫臣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庆忠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95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50000元。对于被告李庆忠已经支付的150000元问题,被告李庆忠辩称系本金,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每次偿还的数额、时间,该150000元应为支付的利息,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月息为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同时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李庆忠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根据双方借款本金950000元,被告李庆忠2015年5月2日前每月应支付利息应为28500元,超出的64500元在支付其余利息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马中嵩、张义、张玉峰担保责任问题,因三担保人各自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中嵩、张义、张玉峰应分别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马中嵩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甫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李庆忠在2015年5月11日前多支付的64500元在支付下欠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马中嵩、张义、张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马中嵩、张义、张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庆忠追偿。

二、驳回原告王甫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庆忠、马中嵩、张义、张玉峰共同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李玉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