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3民初41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何某甲,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愿,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黄谭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