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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恢296号

林志勇与林志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志勇,林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296号

申请执行人:林志勇,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林志英,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林志勇与被执行人林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台玉商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林志英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志勇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台玉执民字第163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和解结案。因被执行人未按该和解说明履行,我院于2016年4月1日恢复对案件执行。执行中查明,我院已拍卖被执行人林志英所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陈线安置小区25号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抵押款项,本案未能参与分配。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查到车辆信息,未查电子商务款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系统。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恢29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志勇发现被执行人林志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