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46号
原告:杨佑存,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春(系原告杨佑存父亲),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本县,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申青,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杨佑存与被告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佑存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佑存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申青在我处购得东风悦达起亚K3S车一辆���时价十三万多元,当时只付款三万多元,下欠十万元,并向我出具欠据。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五万元,还下欠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至今未还。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购车款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2015年3月24日至9月24日),共计六万五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青未应诉答辩。原告杨佑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申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佑存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均具���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主要事实:被告申青在原告杨佑存处购买小汽车一辆,欠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佑存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经两人商定,本人申青将每月支付利息伍仟元整(5000.00元),此借款于2015年元月20日前必须偿还,否则杨佑存有权收回我申青现有一辆小车,如有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申青,2014年7月24日。”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0元。余下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还并外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汽车,被告下欠价款100000元,原、被告��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每月支付利息伍仟元整”属于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于“每月支付利息伍仟元整”的违约金不予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及并给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佑存给付购车款50000元。
二、被告申青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杨佑存给付违约金15000元(按每月25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邱 峰
人民陪审员 :段金元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南豫军 百度搜索“”